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鄭偉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由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驟然往左偏行,適有 楊嘉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楊嘉松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此,避煞不及而碰撞到A車之車尾,楊嘉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鄭偉昌明知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後,竟另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告知楊嘉松關於其身分資料,未徵得楊嘉松之同意,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楊嘉松實施救護,即擅自騎乘A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鄭偉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其無駕駛執照,且其所騎乘之A車有往左偏行,以及後續有騎乘A車返回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頭暈、工作累才導致A車往左偏行,我頭暈怎麼會記得要打方向燈。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楊嘉松之機車摔倒,也因為我戴安全帽,所以沒有聽到告訴人機車摔倒的聲音,而且告訴人是自己摔倒的,跟我有何關係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其無駕駛執照,且其所騎乘之A車有往左偏行,以及後續有騎乘A車返回住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1至14頁、第99至103頁、第107至109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44至45、222、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15至18頁、第100至10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15至22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共22張(偵卷第35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偵卷第57至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2份(偵卷第61至6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27至132頁)、本院112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1年7月20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188673號函(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查,另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針對過失傷害之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騎乘機車行駛於中正路斗六往林內方向汽車道,對方騎乘輕機車在我前面,沒有打方向燈突然煞車左轉,我急煞及按喇叭。對方後車尾撞到我的前車頭,我就倒地,對方轉頭看了我一下就逃逸。當時路況正常、天氣晴、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節(偵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陳:當時我是直行,被告跟我是同向的路邊,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驟減車速騎到路中間。原本被告看起來要直接切到對向車道路邊的便當店,但是事故後,被告就往另一個巷子騎走等語(偵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沒有打方向燈,而且他急剎,突然就切到我前面,正常我剎車來得及,但他的機車偏到我前面,被告機車後面的擋板撇到我的前輪,導致我的前輪偏掉,讓我摔倒。那時候對面有一間便當店,我懷疑被告要偏過去,騎到便當店那邊購買便當等情(本院卷第217、219至22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被告騎乘之A車驟然往左偏行至B車前方處,導致其煞車不及等節,無矛盾或歧異之處,且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故具有高度之可信性,且有下述事證得以補強。
㈡、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為告訴人騎乘之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播放時間22秒時(即畫面時間12:59:56),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播放時間2分時(即畫面時間13:01:33),告訴人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播放時間2分2秒時(即畫面時間13:01:35),被告騎乘之A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播放時間2分3秒時(即畫面時間13:01:36),被告機車往左偏行,騎在快車道中間,並聽見告訴人鳴按喇叭一聲。播放時間2分4秒時(即畫面時間13:
01:37),告訴人機車已在被告機車後方,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往左傾斜,此時,告訴人又鳴按喇叭一聲,隨即告訴人機車向左倒地,並滑行至播放時間2分7秒(即畫面時間13:
01:40)時即停止不動一直到片尾等節,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存卷可佐,是被告原騎乘A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然於播放時間2分3秒時(即畫面時間13:01:36),被告之A車突往左偏行,騎在快車道中間,足見被告之A車驟然改變行向而往左偏行,未與B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再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偵卷第27、35至41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天氣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當時晴天,路況及視線都正常,路中無障礙物、無標誌、標線正常等語(警卷第13頁),堪信當時天氣與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無訛。又倘被告真有確實注意其與告訴人之B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自能避免自身機車突然往左偏行,以防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乙節明確。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就肇事責任則認定:一、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路段,驟然往左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5月5日嘉監鑑字第1110036641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3至86頁)在卷為憑,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 益徵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明確。
㈣、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雖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
四、針對肇事逃逸之部分
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沒有打方向燈而突然煞車左轉,我有急煞及按喇叭。對方後車尾撞到我的前車頭,我就倒地,對方轉頭看了我一下就逃逸等語(偵卷第16頁);於偵訊時結證:被告的車屁股撞到我的前輪,所以造成我摔車。被告回頭看我一下,就往另一個方向跑走等節(偵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要撞到之前我有按喇叭。
被告那時已經騎到對向,他發現我摔車後,他就馬上往右偏,從別條路騎走。被告撞到我之後,應該是有看後照鏡,但是被告之後轉回到他自己車道,然後右轉別條路走等節(本院卷第216、218至219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有看一下告訴人、被告後續轉回原本車道並且離去等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仇怨、金錢糾紛乙節(偵卷第17頁),業與被告所述互核一致(偵卷第14頁),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並自陷偽證罪訴追風險之動機,故證人即告訴人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㈢、佐以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2分3秒時(即畫面時間13:01:36),被告機車往左偏行,騎在快車道中間,並聽見告訴人鳴按喇叭一聲。播放時間2分4秒時(即畫面時間13:01:37),告訴人機車已在被告機車後方,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往左傾斜,此時,告訴人又鳴按喇叭一聲,隨即告訴人機車向左倒地,並滑行至播放時間2分7秒(即畫面時間13:01:40)時即停止不動一直到片尾,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之B車與被告之A車相撞之前,告訴人已有鳴按喇叭一聲,而於B車往左傾斜傾倒之際,告訴人又鳴按喇叭一聲,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陳:我有急煞及按喇叭等語(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要撞到之前我有按喇叭乙情(本院卷第216頁)不謀而合,顯見告訴人於兩車相撞之前後,均有鳴按喇叭,且衡之常情,機車摔車倒地聲響非小,被告又係騎乘機車而非乘坐於汽車車內,且雙方之車輛距離極為接近,即便被告配戴安全帽,自當聽聞摔車或喇叭聲響。況且,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自陳:我有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但因為不是撞到我,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亦表示:我聽到後面有聲音。因為不是我撞到的,那不是我的事情等節(偵卷第102頁),是被告於距離事發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楚之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表示當時有清楚聽聞告訴人摔車之聲音,故被告斯時已可知悉告訴人因兩車碰撞而倒地,然其卻逕行離去,如此益證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空言辯稱:沒有聽到告訴人機車摔倒的聲音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發時並無汽車及機車駕照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1年7月20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188673號函1紙(本院卷第31頁)存卷可考,故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A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其致人受傷後,未給予告訴人必要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而擅自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115至116頁)為證,然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並未依約履行其餘賠償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成員有配偶;從事過雕刻、種田等工作;目前無儲蓄等節。此外,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吳孟宇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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