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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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正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2號被告黃正清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清曾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肇事逃逸、1次重利等前科,其中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2年2月25日4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嘉義市東區監理站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清酒後,在該處睡覺、休息,嗣於同日19時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前往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吃飯,用餐完畢,再駕駛該輛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12鄰蒜頭糖廠○○○號住處,而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倒車時疏於注意,不慎與正在該處遇紅燈停止等候由黃○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聞到黃正清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0時1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清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曾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又再犯本次酒駕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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