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甲○○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婚後居住於原告家中,結婚初期關係尚稱和諧,但時常因細故爭執,被告自103年開始偶爾情緒失控時多次動手毆打原告,起初,原告因心軟及家人勸說而選擇無條件和解或撤回告訴,嗣於105年9月27日被告再度在 上開 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耳膜穿孔之傷害,原告獲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帶著上開未成年子女搬離同住處,當時因後續的法律程序繁雜,影響到原告的工作,故未繼續聲請通常保護令,然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未再有聯絡,是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於105年間因受被告家暴便帶著上開未成年子女離開同住處,上開未成年子女未再與被告同住生活,期間被告從未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只有偶爾打電話說要寄生日禮物,108年開始更是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不曾聞問、聯絡與探視。而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即由原告單獨照顧,故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日期為103年2月2日、104年10月9日、105年9月23日)、雲林縣○○鎮○○000○0○00○○○○○○○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4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暫家護字第94號暫時保護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235號聲請通常保護令、105年度暫家護字第94號暫時保護令、105年度家護字第606號通常保護令、105年度家護字第62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抗辯,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之行為,且兩造因被告之家暴行為而分居,迄今已逾6年有餘,雙方互無聯繫交往,彼此形同陌路,兩造間作為夫妻應誠摯相愛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所致,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又兩造間實已未有夫妻之實,更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 蔡櫂 駩為101年7月8日生,為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
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就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提出訪視評估報告,據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記載認為:⒈被告無法聯絡,無法訪視;⒉原告:①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原告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功能,從事餐飲業多年,工作及收入皆為穩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原告目前與家人同住,家人能分擔部分照顧責任,亦能互相照應,評估支持系統為足夠及穩定,依原告陳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委託托嬰中心及被告父母短暫協助照顧,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大班時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主要照顧,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瞭解,親子依附關係亦為緊密,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況穩定,評估原告具備一定之親權及照顧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時間雖固定,然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幸而有家人提供照顧支持,共同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穩定照顧,原告願意關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並利用工餘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親職時間足夠。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環境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住所共有5間房間,居住人口亦較多,居住空間尚算足夠,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使用主臥室,房間空間寬敞,經實地訪視觀察住所環境,評估照護環境並無不當。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認為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較瞭解,較能穩定地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過往甚少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失聯多時,為便於處理未來事務,希望能單獨行使親權,親權意願明確及積極,唯原告在未來子女會面方式較有設限,其友善父母概念及認知尚待提升。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將不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並繼續與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興趣發展及能力選擇,原告有信心能獨力養育未成年子女,並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健康長大,評估其教育規劃並無不當。⒊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原告具明確及積極的親權意願,原告於照顧功能、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及照護環境等皆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條件,自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由原告主要照顧,親子依附關係緊密(詳見附件密件:兒童少年親權調查訪視調查表),原告具備相當之親職照顧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若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原告為合適之親權人及照顧者」等語,有上開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於105年9月間遭被告為
家庭暴力行為後而偕同上開未成年子女離家,上開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及其家人共同扶養、照顧至今,且訪視報告內容亦無原告明顯照護不當之處,反觀被告於兩造分居後未曾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扶養費用,事實上亦未撫育、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足徵被告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佐以上開未成年子女因曾目睹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仍對被告存有負面情緒,而傾向由原告照顧(出處同前),且原告亦有行使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綜上堪認原告於兩造分居後即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的情感依附,能持續穩定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表意能力,其意願自應尊重,並考量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意願、情感依附、兩造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原告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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