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往埔里方向行駛,迨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埔里鎮臺21線49公里25公尺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同向有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側,2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至今仍未痊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如下之費用: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住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753元。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平日於日月潭文武廟前擺攤維生,平均月入至少有25,000元以上,惟願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因受傷至今無法工作,爰請求2年之工作損失380,160元。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車禍後,因左腳骨折行動受制,生活上處處不便,且被告又不聞不問,現仍未完全復原,平日以輪椅代步,身心受創頗鉅,爰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往埔里方向行駛,迨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埔里鎮臺21線49公里25公尺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同向有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側,2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受傷照片4幀為證,被告所涉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埔交簡第218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偵、審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不法擦撞原告致其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8,753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支付醫療費用148,753元,業據原告提出 白家庭 醫學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份為證,其中關於證明書費合計1,350元,非治療上之支付,應不予准許,其餘147,403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所提診斷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380,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 伊平日 係在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擺攤維生,業據其提出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4年3月25日觀潭管字第0940001308號開會通知書、南投縣政府96年4月20府觀管字第09600793090號函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本院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每月收入約1萬3、4千元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年工作損失應以每月13,000元為標準,其請求2年之工作損失,則於312,000元(13,000×24=312,000)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查原告受傷時年為60歲,腳部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經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小五年級肄業,平日在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擺攤維生,每月收入約13,000元,而其名下計有4筆不動產,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存卷可憑;被告平時以打零工為生,此據其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名下僅有2輛老舊汽車,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認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且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本件被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原告,使原告受有傷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查明屬實,原告之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之規定,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張顯亦有過失。茲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之責任以70%為適當,原告則應承擔30%之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醫藥費147,403元、工作損失31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659,403元之70%,即461,582元(659,403×70%=461,58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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