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乙○○二人均受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及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處,不慎撞擊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與乙○○二人均受有傷害等事實,惟否認其有酒醉之情事,辯稱:伊於駕車當時意識清楚,於撞到被害人其摔到路中央時,伊立即前去救助被害人,並將其抱到路旁,且還問被害人是否要送醫,幫其叫救護車,如果伊已經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伊應該不會有上開舉動,故伊認為伊並沒有到達酒醉的程度。又伊當天肇事後警員前來處理時,伊有向警員有表明伊是肇事者,故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服用酒類後駕駛重型機車肇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及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現場照片八張附於警卷可內稽,其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七至零點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零點二三八至零點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零點七一四至一點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點一九零至一點九零四毫克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一點九零四至二點三八零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已遠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且被告於天候、道路狀況、視距均良好之路上失控撞擊該腳踏車而肇事,已足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又本件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在現場做安全警告措施?)答:他當時就在我旁邊,然後說他喝醉了,當時我不記得被告是否有作安全警告措施。」、「(檢察官問:發生車禍後被告是否有很多話的情形?)答:他只是問我接下來要怎樣,我就請他送我去醫院。」、「(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是否有告訴你說他喝醉了?)答:有。」等語(參見本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詞所述,可見被告確有酒醉情形;再核諸警卷所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觀之,被告於肇事後,經觀察結果,其在訊問過程中有含糊清及多話之情形,更足證明被告當時酒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雖辯稱其於肇事後有立即前去救助被害人,並將其抱到路旁,並幫忙其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情事,固屬事實,惟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在其酒醉程度尚未達到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之程度前,均能為之,惟並不表示其無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是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於肇事現場對被告為呼氣檢驗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辯稱其係符合自首要件,亦不足採。
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除致車輛毀損外,並致自己及他人受傷,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審酌被告未曾受刑罰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素行尚良好,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八五毫克之酒醉程度及其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酒後駕車,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並未達酒醉的程度及其符合自首要件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