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處,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介紹,由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中華廠牌、原引擎號碼:4G33-C20725號藍色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一輛(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品鈺設計家系統櫥櫃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黃溫惠 管領使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九之九巷內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系爭車輛於交易時,上開賣主並未提供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資確定來源,引擎號碼且遭磨損,甚至未懸掛車牌,甲○○顯然明知系爭車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並不相當之二萬元低價予以故買。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由不知情之 吳大振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途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起獲系爭車輛。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系爭車輛是被害人即原管領使用人黃溫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九之九巷內失竊一情,除經被害人黃溫惠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外(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
㈢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常情,購買自用小貨車,為擔保來
源之正當性,通常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與交易車輛仔細核對且商議如何以正常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然本件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賣主並未提供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資確定來源,引擎號碼且遭磨損,甚至未懸掛車牌,依上開社會經驗與交易常情判斷,顯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為年滿三十三歲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既然仍以並不相當之二萬元低價予以買受,應堪認定其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㈣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十二頁至
第十三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故買贓物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二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㈣爰審酌被告:⑴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
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⑵所收受之贓物為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之損害情形;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