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94年8月3日期滿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94年3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4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證據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