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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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花審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增列「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並補充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有於96年1月15日
13時許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明。」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花審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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