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偉傑共同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後應補充「,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4行所載「105年5月25日1時20分許」更正為「105年5月25日1時27分許(見偵字第26803號卷第36頁左下方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業已歸還並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後照鏡2支、SJ4000型之行車紀錄器配件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2100元),其中後照鏡2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林育賢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字第26803號卷第40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SJ4000型之行車紀錄器配件1組,業據被害人林育賢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承諾賠償行車紀錄器配件的錢(見偵字第26803號卷第22頁),復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後面伊有在派出所跟被害人和解,賠償約1千多元等語(見偵字第26803號卷第84頁),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被告伍偉傑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偉傑與 陳哲宇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5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停車格內,徒手竊取林育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支(已發還)、SJ4000型之行車紀錄器配件1組(已照價賠償),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
二、案經林育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偉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哲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1日
檢察官洪三峯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