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展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展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展誌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2號、2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該3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2、3所示3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8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業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5日│105年7月9日│105年7月19日│105年6月30日│├────┼────────┼────────┼────────┼────────┤│偵查(自│高雄地檢105年度│高雄地檢105年度│高雄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訴)機關│偵字第23615號、│偵字第23615號、│偵字第23615號、│偵字第1192號││年度案號│26064號、24739號│26064號、24739號│26064號、24739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02│106年度易字第202│106年度易字第202│106年度易字第229││事││號、220號│號、220號│號、220號│號││├──┼────────┼────────┼────────┼────────┤│實│判決│106年8月9日│106年8月9日│106年8月9日│106年9月30日│││││││││審│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02│106年度易字第202│106年度易字第202│106年度易字第229││││號、220號│號、220號│號、220號│號││判├──┼────────┼────────┼────────┼────────┤││判決│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31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125號│執字第9125號│執字第9125號│執字第6724號││├────────┴────────┴────────┤│││編號1、2、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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