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上訴人 葉營夫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南勞簡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伊於105年6月6日年滿65歲,上訴人強制伊退休,惟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給付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7,296元,且上訴人自96年4月至98年12月間為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即每月1,260元,均係自伊薪資扣款,合計扣款41,580元(計算式:1,260元×33個月=41,580元),於法不合。爰依勞基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學生專車司機,並以車次計算薪資,
平日僅上、下學各1班次,週六、日及寒、暑假原則均不開車,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契約期滿未獲續聘,不得請求退休金。且伊自100年起定期以資遣方式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同時結清先前年資並給予被上訴人資遣費,被上訴人已簽立收據拋棄因提供勞務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伊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駕駛學生專車計薪標準為每車次360元,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金條例)施行前,因考量學生專車駕駛員為定期契約工並無退休金,故於每車次360元再加計30元補貼予駕駛員,明訂每車次以390元計薪,故勞退金條例施行後初期,伊即逕以原加計欲補貼專車駕駛員退休金之30元,改直接提撥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然因此計薪方式,易與薪資內含退休金混淆,故自99年起,伊一律明定學生專車駕駛每車次之薪資回復為360元,另再提撥6%退休金。被上訴人對其上述之薪資結構甚為清楚,伊自96年4月起至98年12月間止以原加計欲補貼專車駕駛員退休金之30元,改直接提撥6%退休金,而被上訴人就每車次由390元改為360元乙節,未曾異議。且縱認伊自96年4月起至98年12月止提撥之6%退休金係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則被上訴人該部分薪資債權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又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自100年以來簽立收據而受領之資遣費合計46,397元,應屬不當得利,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876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學生專車司機。
兩造曾簽立過之定期勞動契約書如卷所示(原審卷第19、20頁、簡上字卷第57至59頁)。
㈡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年滿65歲,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被上訴人退休(簡上字卷第23頁)。
㈢被上訴人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92年9月1日起至96年4月20
日止,共3年7月20日,應得舊制退休金8個基數(簡上字卷第24頁)。
㈣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5,912元(簡上字卷第27頁)。
㈤上訴人自96年4月起至98年12月止為被上訴人提繳之6%勞工
退休金(每月1,260元),係自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中扣除,合計扣款41,580元(計算式:1,260元×33個月=41,580元)(簡上字卷第24頁、第27頁)。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7月21日、101年2月25日、101年7月10
日、102年3月15日、102年7月29日、103年1月28日、103年8月8日、104年1月21日、104年7月24日、105年1月28日簽立收據,收據記載:「茲領取新臺幣○○○○元,本款項係○年○月○日本人離職時,在本人提供公司勞務期間所得請求包括資遣費,但不限於資遣費之一切權利,經本人與公司協商後確認,為免雙方爾後發生爭執,並期一次解決糾紛,如有誤寫、誤算、不足或遺漏者,本人均同意無條件拋棄請求權」(下合稱系爭收據)。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收據而自上訴人受領之金額合計為46,397元。(簡上字卷第29至38頁)。
㈦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上開46,397元抵銷(簡上字卷第41頁背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究係定期契約?不定期契約?㈡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收據並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費用,效力為何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是否有據?若是,金
額若干?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先前扣除之薪資合計41,580元,是
否有據?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⑴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⑵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然上開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申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係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訂立契約前後雇主事業單位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模綜合判斷,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則該工作應具有繼續性。上開規定揭示勞動契約不定期而按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始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
⒉本件上訴人固抗辯兩造簽立之契約書已載明為定期契約(見
原審卷第19、20頁、簡上字卷第57至59頁),故兩造間應屬定期勞動契約云云,然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雇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究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形式上之拘束,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為學校專車駕駛,並以
車次計算薪資,遇週六、日及寒、暑假其駕駛工作即中斷亦未支領薪資,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季節性或特定性勞動契約等語,惟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然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無上開情事,是自難認屬季節性定期勞動契約。而上訴人雖另辯稱學生專車之勞務需學校有招標且上訴人得標才有提供予被上訴人工作之機會云云,然現今企業為擴展業務範圍,於人力資源管理上,固有以定期性、不定期性之勞工搭配分擔公司業務,形成最有效利用之員工結構以節省成本之需求,惟在我國勞資市場之供需結構上,資方往往居於優勢地位,為達勞工生存權、工作權等基本權益保障目的,勞動基準法遂因應而生,該法並在契約自由之下對於勞動契約之內容形成予以相當程度之管制,避免資方倚仗其經濟優勢地位,訂立對己有利之契約條款並進而剝奪勞工應享之勞動權益保障,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正屬適例,該規定將定期契約限於具短期性、臨時性、季節性、特定性等特性之工作方得由勞資雙方約定之,其餘具繼續性工作性質者僅得為不定期契約,已如上述,為貫徹上開條文意旨,對於是否係非繼續性工作自應由勞工之工作內容及雇主之業務內容及規模予以實質認定,尚無從僅因資方有節省人力成本之需求,即據以認定得訂立定期契約。且若肯認企業得恣意與勞工訂立定期契約,達成其擴張業務範圍並有效節省勞力成本之目的,不啻係容認企業得任意地將本應由其支出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勞工成本轉嫁予勞工負擔,此並非健全之勞資市場所樂見。況勞基法針對雇主因業務緊縮、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情狀已設有得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規定參照),對於業務減縮而生之勞工問題並非全無對應解決之道,自不得任意曲解特定性工作之定義,而將是否標得學生專車業務尚屬未定等因素作為得訂立定期契約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具季節性、特定性之工作性質,
揆諸前揭勞動法規意旨,縱以定期契約形式訂立,亦應認屬不定期性勞動契約,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兩造自96年間起每年簽立2份定期勞動契約書(見簡上字卷第73頁),顯見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於客觀上係持續、不斷地換約而具繼續性,足認本件勞動契約係屬繼續性勞動契約甚明。
㈡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收據並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費用,不生拋棄其退休金請求權之效力: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⑴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⑵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可知勞基法及勞退金條例等勞動法規,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屬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是若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發生,即屬獨立之債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不得由勞雇雙方基於合意就退休金債權內容成立和解或予以拋棄。然如勞動契約仍存續中,自不得任由雇主預先以契約約定之方式排除其適用,故勞雇雙方間若有預先拋棄退休金之約定,該約定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簽收之系爭收據,固均載明「本款項係本人
離職時,在本人提供公司勞務期間所得請求包括資遣費,但不限於資遣費之一切權利,經本人與公司協商後確認,為免雙方爾後發生爭執,並期一次解決糾紛,如有誤寫、誤算、不足或遺漏者,本人均同意無條件拋棄請求權」等語,然系爭收據係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7月21日、101年2月25日、101年7月10日、102年3月15日、102年7月29日、103年1月28日、103年8月8日、104年1月21日、104年7月24日、105年1月28日簽立,斯時被上訴人均尚任職於上訴人,且嗣後亦繼續任職迄105年6月6日,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勞動法規暨其立法旨趣,退休金之相關規定係為加強勞工退休後之生活保障而設,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係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本件被上訴人簽收系爭收據時既在職,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上訴人提供其單方擬定之收據令被上訴人簽收,為期使被上訴人拋棄日後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預先拋棄退休金之約定,應為無效,上訴人前詞陳辯,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127,296元:
查被上訴人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92年9月1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共3年7月20日,應得舊制退休金8個基數,且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5,91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收據既不生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效力,則其依前揭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適用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127,296元(計算式:15,912元×8個基數=127,296元),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應返還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款之41,580元:
⒈按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例參照)⒉查上訴人自96年4月起至98年12月止為被上訴人提繳之6%勞
工退休金(每月1,260元),係自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中扣除,合計扣款41,580元(計算式:1,260元×33個月=41,5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間自96年4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契約,有約定薪資包含雇主應負擔之提撥6%退休金,99年後因為有另外幫勞工提撥至其個人專戶,因此薪資有調降云云,然參諸前揭所引勞退金條例之立法旨趣,應認縱使兩造已就薪資包含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有所約定,該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已約定薪資係額外包含勞工退休金提繳,且每車次薪資已額外增加30元作為上開費用之補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云云,自難憑採。上訴人自96年4月起至98年12月止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合計41,580元,既係從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1,580元,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扣款應係未完全給付薪資,然薪資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所謂工資未全額給付,係指未依約定之工資數額給付,然本件並非係上訴人不給付約定之薪資數額,而係無正當理由扣款(勞工退休金之提繳依法由雇主負擔,並非由勞工負擔),是上訴人抗辯該薪資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先前受領之資遣費合計46,397元,應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不爭執事項㈦】,是上訴人以前開46,397元予以抵銷,應為可採。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22,479元
(計算式:127,296元+41,580元-46,397元=122,479元)。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0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127,296元,及不當扣薪之41,580元,應屬有據,經上訴人以前開46,397元予以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2,479元,及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楊雅萍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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