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告 郭劉金珠 訴訟代理人 郭瑞芳 被告 莊沛渝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與原告因故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跌倒並因而受有臀部挫傷、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2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支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40元、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175,296元、芳山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6,400元、大自然物理治療診所醫療費用1,850元、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150元、 張祐禎 家庭醫學科診所醫療費用3,450元、及其他醫療器材(波士頓背架、輪椅)25,850元,以上共計217,636元。
2、交通費用:原告自家中至診所復健單次往返之車資為380元,復健共126次,支出車資共計47,880元。
3、薪資損害: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受傷,需休養3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復健治療6個月,是原告10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為19,800元,共計受有198,000元之薪資損害。
4、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腰椎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行動不便,事實上至今仍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20,000元。
5、精神慰撫金:兩造為鄰居,被告無視原告年事已高,因細故惡意推倒原告,導致原告腰椎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原告本可自行照顧日常生活,還可工作賺錢,每天運動健身,受傷後不但無法工作,連短暫坐在椅子上腰部都劇痛不已,日常生活均需麻煩子女協助,出入僅能以輪椅代步,原告成為子女負擔,生活毫無品質及樂趣,失去生活尊嚴,身心遭受重大傷害,日後無法運動健身更可能影響壽命長短,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係為確認有無開刀必要性,非重複就醫,另原告僅在大自然物理治療診所復健1、2次,因芳山復健科診所較近,之後就改去芳山復健科診所復健。原告受傷前係受僱釘扣子,原告現在每天都在復健,無法站立,仍然無法工作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5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之損害部分,有關成大醫院單據部分,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及門診收據,104年7月17日550元、104年7月31日860元、105年1月27日710元之費用均重複計算,且原告於成大醫院與台南市立醫院,在相近時日重複就診,是否有必要性,尚有疑問;有關台南市立醫院單據部分,原告受傷日期為104年7月16日,惟台南市立醫院104年8月17日與105年8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皆記載「病人於104年7月25日急診求治」,距原告受傷日已有10日,且依台南市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於104年8月6日入院、104年8月17日出院,主訴欄位之傷情敘述為「Rightwrist,lowbackpainafterafallingaccidenton07/25/2015」,可見104年7月16日案發當日與104年7月25日之就診紀錄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甚至原告後續之醫療行為,是否皆導因於104年7月16日之傷害,而應由被告支付醫療費用,難謂無可議之處,此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皆應由原告證明之,另原告使用較為昂貴之自費項目,其必要性亦為被告所爭執;有關芳山復健科診所單據部分,參台南市立醫院105年10月12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688號函,原告自104年8月7日手術日起算,需復健治療6個月,被告已爭執原告於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紀錄與本案事實之因果關係如前述,退步言之,若按照醫囑,原告之復健治療應於105年2月7日就已結束,惟觀原告所附之復健費用明細,逾上述時日之費用仍列入請求範圍,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至為顯明;有關大自然物理治療診所、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張祐禎家庭醫學科診所單據部分,原告既已於芳山復健科診所從事復健治療,卻又同時於大自然物理治療診所、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張祐禎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且就診之病因及自付費用內容均不明,此部分重複就診之必要及與本案事實之因果關係,均為被告所爭執;有關其他醫療及器材(波士頓背架、輪椅)單據部分,原告於105年2月13日購買之輪椅,距事故發生時已相隔半年以上,且已逾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醫囑所示之休養、復健時日,顯然並非必要之支出,另原告提出之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場有限公司訂製單,未列明訂製物品、訂製日期,是否為必要支出顯有疑問。對於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部分,被告爭執原告之復健必要期間如上述,故此交通費用亦非必要之支出,另原告僅附一次車資收據,且該收據無法辨識實際乘車日期,此交通費用之總額請求實嫌無據。對於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部分,參臺南市立醫院105年10月12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688號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休養三個月」、「專人看護一個月」、「復健治療六個月」,彼此間起算時點相同,期間均相互重疊,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最多僅為6個月,而非其主張之10個月,又原告未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保險等相關證明,僅依員工職務證明書之形式內容,難以證明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總額。對於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看護費用收據或其他證明,原告既未就此證明,其請求自不能准許。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應依兩造之學識、身分關係及經濟狀況核定,被告既為低收入戶,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實屬過高。
(二)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212號裁判,本件事故乃肇因於原告倒垃圾時將穢物潑到被告母親眼睛,經被告勸說時方起糾紛,原告不斷以穢言辱罵在先,再用右手戳擊被告胸口在後,迫使被告為自身安全下意識地撥開原告的手,始生意外,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原告之行為亦有不當,與有過失。被告以一介女流與原告產生肢體接觸衝突,乃是完全出於防衛自己安全之下意識行為,被告平日僅仰賴打零工為生,經濟能力可謂至為困頓薄弱,期盼本院客觀公允地降減原告之請求金額。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6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與原告因故發生口角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跌倒並因而受有臀部挫傷、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等節,除上揭原告所主張受有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審附民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2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而另受有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乙節,亦經原告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據,另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於本件事件發生當日所發之診斷證明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本件刑事案警卷〉第5頁),其病名欄雖僅載「臀部挫傷、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受有臀部挫傷,該受傷部位業已與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之受傷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於104年7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先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並於當日23時30分離院,再於104年7月17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並診斷出受有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乙情,有上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可知於原告係於離開台南市立醫院後隔日即被診斷出受有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衡之常情,在該短時間內,原告另因其他因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並不大,且本件刑事案偵查時,台南市立醫院於104年10月12日以南市醫字第1040000703號函復謂: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就診時所受之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均為新傷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核交字第4358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核交卷〉第11頁、第12頁),足徵原告案發當時急診之台南市立醫院亦認原告所受之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亦為104年7月16日案發當日所致,是據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揭傷害行為另受有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節,堪以採信;是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足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跌倒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傷害分別至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640元,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75,296元;前往芳山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400元;前往大自然物理治療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前往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前往張祐禎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4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3日、105年1月27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各支出550元、860元、400元、710元,共2,52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成大醫院門診收據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至第14頁),又原告曾於上揭日期至該醫院治療本件傷害乙節,業經成大醫院於106年1月24日以成附醫骨字第1060001665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是上揭成大醫院醫療費用係屬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費用無疑;至原告雖另提出成大醫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1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第10頁)以主張其另有醫療費用支出,然觀之該通知單性質上僅係通知繳費,且核其通知繳費之金額,顯與上揭醫療費用金額相同,衡情該繳費通知係用於通知原告繳納上揭醫療費用,自難再據該通知而認原告有何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又查原告因至台南市立醫院治療,分別於104年7月16日、同年8月1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1日、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22日,各支出醫療費用380元、99,956元、200元、240元、160元、160元,共101,096元,業經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又原告曾於上揭日期至該醫院治療本件傷害,且原告自費以低溫骨水泥治療,可保護脊椎神經免於高溫傷害,以互鎖式鋼板支撐骨折較穩定等節,業經台南市立醫院於106年1月26日以南市醫字第1060000038號函檢附就醫摘要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堪認原告上揭醫療費用均係為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費用,至原告雖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健保不給付或部分給付項目比較暨自費同意書2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8頁、第19頁)以主張其另有醫療費用支出,惟該同意書所載自費金額業已列入上揭金額為99,956元之住院醫療費用中乙節,業經本院電詢台南市立醫院確實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自難再據該同意書而認原告有何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又查原告於本件受傷後,至芳山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400元;至大自然物理治療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至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至張祐禎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45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芳山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及收據、大自然物理治療診所治療收據、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張祐禎家庭醫學科診所收據各1份附卷可酌(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附民卷第20頁至第26頁),又芳山復健科診所於106年1月18日以芳字第106011801號函復本院謂:原告係因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腳麻需要復健而至該診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另大自然物理治療所於106年1月20日函復本院略謂:原告於104年7月16日發生意外受傷,於104年7月27日至該診所治療,其病症為骨折、腰臀部肌肉拉挫傷、腰部以下痠痛、行走困難,與發生意外受傷有關係,經評估有徒手治療(含表淺層按摩)、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於106年1月18日以府城診字第1060101號函復本院謂:原告至該診所診治之病症為腰痛,應與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另張祐禎家庭醫學科診所於106年1月17日以張祐禎家庭醫學科診所公文第106001號函回復本院謂:原告於104年7月21日至該診所治療,主訴病症為下背疼痛,理學檢查結果為下背腰椎旁肌肉群壓痛併緊繃,其病症確可能係由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所引發,治療方式包括口服藥物、點滴與針劑治療,104年7月22日則再處以止痛藥物及外用消炎止痛貼布、點滴與針劑、紅外線雷射儀為患部施行局部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原告均係因本件傷害而至上揭醫療院所治療,且該等治療均有其必要性。至被告辯稱:原告上揭醫療院所治療有重複治療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於受傷後先後前往上揭醫療院所治療,除台南市立醫院、芳山復健科診所外,原告至該等醫療院所治療之次數均不多,衡之常情,患者常為尋求最佳之醫療院所治療,會多方尋求醫療院所治療以評估治療之處所,尚難認此有重複治療之情,自難據之為不利於原告之依據。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共115,466元(計算式:2,520+101,096+6,400+1,850+150+3,450=115,466),自屬有憑,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
(2)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購買使用輪椅、背架共支出25,850元(背架為20,000元、輪椅為5,85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購買輪椅發票收據、背架訂製單暨購買發票各1份為佐(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83頁),又原告因本件傷害有使用上揭背架之必要乙節,有上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且上揭成大醫院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回復本院謂:原告之傷害為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活動有其困難之處,故需使用助行器;胸腰椎壓迫性骨折在受傷後3個月內皆須使用硬式長背架,以減緩活動時之疼痛及未來駝背變形惡化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又上揭台南市立醫院函檢附就醫摘要回復本院謂:原告使用輪椅可避免再次跌倒致傷害之風險;原告脊椎骨折之相關手術治療處置完成後,使用背架保護可避免再度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 益徵 原告因本件傷害確有使用上揭輪椅、背架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無使用輪椅、背架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購買輪椅、背架費用共25,850元,自屬有理。
2、交通費用:又原告主張:原告自家中至診所復健單次往返之車資為380元,復健共126次,支出車資共計47,88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對於其受有交通費之損害僅提出車資收據1份為據(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8頁),然觀之該收據內容,並無法證明其係為至醫療院所治療之交通費,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何交通費支出之損失,據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3、薪資損害: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受傷,需休養3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復健治療6個月,是原告10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為19,800元,共計受有198,000元之薪資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本件傷害需休養3個月乙節,有上揭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該3個月之休養期間自屬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尚須專人看護1個月、復健治療6個月,該期間亦為無法工作云云,惟上揭看護期間應與休養期間重疊,有上揭台南市立醫院函所附就醫摘要1份附卷可考,又衡之所謂復健係指治療已完成某階段,傷害已痊癒至某程度之後續醫治行為,是復健期間並非無法工作之期間,則原告主張上揭看護期間、復健期間為其無法工作之期間,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9,800元乙情,業經其提出純億時裝代工所員工職員證明書1份可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9頁),又原告係純億時裝代工所之論件計酬釘扣員工,每日平均600元至800元之工資,淡季約領18,000元、旺季約領20,000元至24,000元,因104年7月16日發生意外請假、手術、開刀、行動不便迄今而未領工資等情,業由該代工所於106年1月19日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並經本院電詢該代工所無誤(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9,800元,尚非不可採;據上,應認原告應需3個月之休養而無法從事其擔任之工作,是足認原告得請求賠償3個月之薪資損害共計59,400元(計算式:19,800×3=59,400),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
4、看護費用:
(1)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由專人看護2個月,以1天2,000元計算,共計120,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乙節,業經其提出上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復經上揭成大醫院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回復本院確實,另原告於104年因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椎體成型手術、右手遠端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受術後應專人看護1個月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105年8月1日診斷證南字第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該醫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南市醫字第1050000688號函檢附就醫摘要1份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復考量原告受傷之部位涉及腰椎、右手,其病狀顯然影響平日行動之不便,是本院認原告自受傷後應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又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尚非過高,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應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60=120,000),自非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臀部挫傷、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且依其傷勢,除肉體上疼痛外,顯然於相當期間內需忍受行動、自理生活之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國小肄業,擔任代工所員工,名下有汽車1部;而被告高中肄業,打零工為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本件刑事案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再考量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原因,復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情況,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80,716元(計算式:115,466+25,850+59,400+120,000+60,000=380,716),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716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判決如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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