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妤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妤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妤軒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某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 葉超英 、 黃湯麗津 等人詐騙,致使葉超英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妤軒系爭帳戶內。嗣經葉超英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湯麗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5年3月25日打算要去銀行刷存摺,看伊先生有無匯錢給伊,後來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箱內,忘記拿出來。密碼未寫在存摺及金融卡上,伊也忘記了。後來同年月28日要出門買東西就發現整個車箱都壞掉、裡面物品遭竊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黃湯麗津、葉超英行騙,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隨後即遭提領完畢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湯麗津、被害人葉超英於警局指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105年度偵字第10371號卷第6至7頁),並有被告於京城商業銀行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年度偵字第10371號卷第8至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卷第9頁、105年度偵字第10371號卷第15頁)附卷可佐,是上開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使用,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騙黃湯麗津、葉超英等2人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等語置辯,然被告就帳戶遺失日期、地點乙節,先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6月7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的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存摺、金融卡在何時、地遺失?)約在105年3月份,我在租屋處(高雄市○○區○○○路○○○號)前遺失的,有一年多未使用了。(問:你平常未使用的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存摺、金融卡為何未放置家中?)那天要去銀行,順便買東西,買完東西,因為下雨我就沒有去銀行,我就放在車箱裡面,忘記拿起來,後來就沒有出去了,105年3月28日那天才發現置物箱的鎖遭破壞,且裡面物品遭竊。」等語(警卷第3頁);繼於105年7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問:你於105年3月18日補發金融卡及存摺後,放何處?)我都放在身上。(問:如何不見?)後來我要出去買東西,順便去銀行刷存摺,看我先生有無匯錢給我,我又遇到下雨,我趕快東西買一買,就趕快回家,就沒有再出門,我將存摺及提款卡放機車車箱,是105年3月25日的時候,我忘記拿出來,後來我遇到下雨天,就沒有出門。於105年3月28日要出門去買東西時,發現整個車箱都壞掉。」云云(見105年度核交字第2924號卷第9頁),然於本院審判程序則改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於105年3月28日又掛失補發一次本件提款卡?)對。(審判長問:為何要補發?)不見了。(審判長問:在哪邊不見的?)在家裡不見的。(審判長問:在家裡的哪邊不見的?)我忘記了。」,(提示本院卷第41頁背面交易明細,審判長問:105年3月21日本件帳戶有存入5000元,然後馬上又領出5000元,有何意見?)是我先生領錢的,存錢是我存的,是拿我先生的錢去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綜合上開供述內容,被告就系爭帳戶遺失地點及使用狀況等細節,陳述並不相同,亦與被告案發後不久於警局所為陳述:有一年多未使用等情,顯有未符。另比對被告提出之高雄市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發生時間記載是105年4月19日,且屬車輛協尋,核與被告所辯是車箱遭破壞等情亦不相符,無法為本案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確屬遺失,已有可疑。
(三)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涉及帳戶款項之提領,對持有人至關重要,無論帳戶內是否現有款項出入,因不時有利用之可能,且須避免遭人盜用,應置放於安全處所以免遺失或遭竊。一般情形,若無隨時利用需要,通常無須隨身攜帶,復因體積甚小,攜帶外出時,亦應隨身攜帶保管,尤無可能任意置放於被告所供稱不甚牢固之機車置物箱之理。況本件被告曾於104年3月間因辦理信用借貸,寄出提款卡、密碼而遭詐騙集團利用,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61、204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又先後於105年3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就系爭帳戶掛失金融卡,並同時申請補發,嗣於翌日(17日)現金提領1005元,存款餘額為30元;同年月21日9時26分有現金存款5000元,旋於5分鐘後又馬上現金提領5000元,存款餘額為30元,迄105年3月24、25日被害人葉超英、告訴人黃湯麗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前,該帳戶無其他任何交易紀錄之事實,有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106年1月19日(106)京城中分字第01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9至40頁)。按被告於短短12日內先後掛失並補發,足認應屬高度、密集檢視金融卡片之人,且有前開遭騙之經驗,理應更加注意卡片安全之管理,卻於12日內二次均因疏失遭竊,顯與常理未合。
(四)再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且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是以如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而被告於105年7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你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時,在該存摺及提款卡上有無寫上密碼?)沒有。(問:有無將密碼寫在小紙條放在上面?)沒有。」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2924號卷第9頁),足見如非被告自行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縱偶然拾得該帳戶之提款卡資料,應無從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得利用之。
(五)末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方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且帳戶所有人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因無法知悉該帳戶是否業經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此時,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被害人轉帳前,依常情會先行以提款卡及密碼作「小額測試」,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可資使用(蓋金融帳戶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其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且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亦處於不確定狀態)。本張卡片並無進行「小額測試」以確定該帳戶是否可供使用之事實,已如上述。據上,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確信被告不會掛失止付或報警,當可推斷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以竊得或拾得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益徵被告辯稱遺失帳戶資料云云,顯與事理有違,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取財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騙集團份子先後向告訴人黃湯麗津、被害人葉超英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一再狡辯,辯稱是遭竊,企圖將責任推諉給他人,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歲小孩,與父母、小孩同住,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告訴人等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其他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5年3月24日│詐騙集團撥打電話向│105年3月24日│10萬元│││11時30分│葉超英佯稱:係 渠親 │13時25分│││││戚朋友 駿豪 ,因在上││││││班走不開,但有信用││││││卡問題要處理,欲向││││││渠借款並請渠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2│105年3月23日│詐騙集團向黃湯麗津│105年3月25日│10萬元│││16時37分│佯稱:係渠同學 蔡明 │12時│││││哲,因朋友需要,欲││││││向渠借款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