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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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
28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6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把、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男因欠缺車牌使用,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旁,見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黃00,下稱A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拆卸A車之車牌0面得手,並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上(下稱B車)。嗣陳俊男於105年4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B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55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以電腦查詢發現陳俊男駕駛B車竟懸掛A車失竊之車牌0面,遂當場查扣車牌0面,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扳手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00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俊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15頁、本院卷第50、53、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00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5頁),並有扣案之扳手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扳手1把,乃金屬材質,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且既可供拆卸車牌使用,可見質地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僅因欠缺車牌使用,而恣意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並無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0面,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上開車牌後予以占有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此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亦無刑法上重要性,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