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肆萬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10張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就未繳清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
4項所定級數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92年5月7日起至94年
9月3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40,05
3元及利息9,846元,共計549,899元,被告依約應於94年
9月18日前繳納上開款項,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並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0份、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9,899元,及其中本金540,053元,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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