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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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於92年3月5日變更額度為60萬元),被告於該現金卡有效期限內得於額度範圍隨時借款,並應於每筆借款日起35日還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於還款期限前繳款時,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0年3月26日起至94年7月2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495,608元。詎被告自94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催討未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558,799元,及其中549,157元部分,自94年8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