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 律師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聘任被告擔任處經理,被告則為伊招攬保險業務。被告與其所屬業務員即訴外人丙○○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甲○○招攬保險,經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分別承保保單共31件(以下稱系爭保單),伊並據此發給被告相關報酬共新台幣(下同)1,846,351元。惟系爭保單因業務員於招攬時,就保單內容介紹不實,亦未就要保人權益事項為說明,且業務員鼓勵要保人以原有保單借款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而有以不當方式招攬之情,經要保人於93年6月25日辦理退保,為國寶人壽等3家保險公司同意撤銷。則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以下稱承攬約定事項)第5條及第16條第1款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招攬系爭保單之報酬;且系爭保單嗣既經撤銷,被告受領該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該報酬,及擴張自受領日即93年2月11日起之利息等語。為此,請求本院就伊所主張三項請求權基礎,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351元,及自9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就受領訴外人丙○○招攬系爭保單中被保險人為 楊進益 部分,因未經楊進益本人簽名,契約遭撤銷而須返還相關報酬1,435,256元予原告乙節,不爭執。但就被保險人為甲○○之保單部分,甲○○於93年初即已簽收保單,卻遲至93年5月4日始行使撤銷權,顯然已逾契約撤銷之十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則依原告回覆丙○○所提業務連繫表謂:「本公司對於符合招攬程序之保件,經超過保戶10天契約審閱期,應依法保障本公司業務人員之權益。本案如確為台端申明確為客戶親簽,本公司應依法維護台端之權益。」等語,亦即原告已表明不會追回前所發放之報酬,此項承諾應優先於系爭承攬契約之適用;況系爭承攬契約乃係原告預定使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屬一定型化契約,其中承攬約定事項第5條記載「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按指原告,下同)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顯然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再者,證人己○○及丙○○則均否認有不當招攬系爭保單情事,己○○更明白表示:「依保單內容,公司規定招攬」等語,自不能單憑甲○○片面指述,認定系爭保單有不當招攬之情;又伊雖於93年12月29日丙○○、己○○至甲○○住處招攬系爭保單時在場,然猶在伊與原告同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前,伊尚未任職,與己○○無職務關連,有何權利制止或更正己○○之陳述?遑論伊當時所處位置與己○○等本有相當之距離,伊亦不了解原告公司商品,如何與己○○、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於94年7月12日雖以伊違反承攬約定事項第16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伊並無實際招攬甲○○投保保險之行為,甲○○更未指稱伊有不當招攬之情形,且甲○○申訴不當招攬之主其事者己○○,原告未終止與己○○間契約關係,並停發或收回己○○收受之一切報酬,卻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收回伊收受之報酬,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其次,兩造已於94年7月12日進行爭點整理,當時協議簡化之爭點並無「依承攬約定事項第18條第3款規定,系爭承攬契約已於93年4月
1日或同年10月1日當然終止」乙項,乃原告遲至95年1月27日始具狀提出此項主張,顯然違背前開爭點協議;況被告公司之業務制度(以下稱系爭業務制度)已訂有相關考核辦法來處理未達業績之主管,予以改任次一職等之處分,前開承攬約定事項規定「乙方連續3個月其本人及其直轄業務專員合計招攬新契約未達FYC1萬元時,承攬契約當然終止」等語,顯然加重伊責任,對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原告持續發放93年4、5、6、7月之薪資與伊,復於93年7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默示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於93年4月1日當然終止;又原告既於93年7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伊無法於93年7、8、9月為保險業務之招攬,原告嗣以伊連續於此3月招攬新契約未達FYC1萬元,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當然終止,其行使權利顯違誠信原則。另原告雖於93年7月28日以伊連續曠職三日以上,嚴重違反工作守則,工作態度不佳,將伊解聘;然依系爭業務制度第11章管理及獎懲第13條規定有關處主管曠職之處理,須無故缺勤,每次記警告1次,累計警告達3次乃予降級處分,並無原告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不得更依適用於一般業務人員之同章第3條第1款及第24款規定,以伊不遵守公司之工作守則情節嚴重、工作態度及工作習慣不佳,將伊解聘;況上開解聘函僅表明依第13條,未有依第3條之記載;是以,該解聘處分並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末查,即令原告請求伊返還已收受甲○○要保保單之報酬為有理由,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縱使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原告仍應依業務制度給付伊應得之報酬,其中自包括按業績回算制度計算伊轄下組織招攬保險而應分配予伊之報酬。且即以兩造間承攬契約於94年7月12日始經原告以伊違反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6項為由當庭表示終止,則自93年7月至94年6月止,如以伊仍為處經理,且適用業績回算制度,則伊可領取之報酬(含推介報酬、第一代處輔導報酬、每月達成津貼、處營運基金及年度績效報酬)為3,234,097元,伊自得據以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已無須再返還任何報酬予原告之必要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及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兩造確認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1第170頁以下及卷2第58頁以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關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部分,係成立承攬契約。
⒉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包括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54頁)、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見本院卷1第55頁以下)、業務制度(見本院卷1第203頁以下)。
⒊被告及其下屬丙○○於92年12月29日向甲○○招攬保險,經
國寶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分別承保,共
31件;原告並據此發給被告相關報酬共1,846,351元。其中被保險人為甲○○部分之相關保酬金額為411,095元,被保險人為楊進益部分之相關報酬為1,435,256元。
⒋甲○○所投保之系爭31件保單,其中3件被告係以業務員身
份,領取自己招攬保險的佣金,另外28件係由丙○○以業務員名義招攬,被告則以丙○○主管之身份領取佣金。(見本院卷第171頁)⒌系爭保單因甲○○申請,經國寶人壽公司以「業務員招攬過
程有瑕疵」(見本院卷1第107頁)、宏泰人壽公司以「不實銷售(被保險人為甲○○)、非被保險人親簽(被保險人為楊進益)」(見本院卷1第108頁以下)、全球人壽公司以「保單中被保人非本人親簽」(見本院卷1第110頁以下),同意契撤。
⒍原告已於93年6月25日將向要保人甲○○收取之保費退還。
⒎系爭保單中被保險人為楊進益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件壽險保單簽收單,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人於93年5月
3日審閱均為空白。⒏被保險人楊進益部分,被告因契撤而須返還所受領之佣金為1,435,256元。
⒐丙○○曾提出業務連繫表(見本院卷第12頁),請被告「表
明對客戶親簽約,于超過契撤時效後,再行契撤時,公司之處理情形」。經原告回覆:「本公司對於符合招攬程序之保件,經超過保戶10天契約審閱期,應依法保障本公司業務人員之權益。本案如確為台端申明確為客戶親簽,本公司應依法維護台端之權益。」⒑原告於93年7月28日發函以被告「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經
主管勸導無效,依業務制度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
⒒被告自92年12月3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處經理,除92年12月
29日招攬保戶楊進益3件保件外,即無個人業績。又被告進入原告公司時,其轄下原有余葡月、丙○○及 楊志明 3人,然余葡月於93年1月1日即晉升為處經理而與被告同一職級,不再直屬於被告轄下,丙○○及楊志明2人則分別為區經理、副理,屬業務主管而非業務專員。之後,被告組織下亦未新增任何業務專員,故其直轄業務專員亦未招攬任何新契約等情,被告本人及其直轄業務專員自93年1月1日起各月合計招攬新契約未達FYC1萬元。
⒓設兩造間承攬契約於94年7月12日始經原告以被告違反承攬
人員約定事項第16項為由當庭終止,則自93年7月至94年6月止,如以被告仍為處經理,且適用業績回算制度,則其可領取之報酬(含推介報酬、第一代處輔導報酬、每月達成津貼、處營運基金及年度績效報酬)為3,234,097元;如以被告為區經理,其可領取之報酬則為1,515,549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年1月27日具狀主張:被告自93年1月起至同年7
月間,均無個人業績,且其轄下原有余葡月已於93年1月1日晉升處經理而與被告同一職級,不再直屬被告轄下,其餘丙○○及楊志明2人則分別為區經理、副理,屬業務主管而非業務專員;之後,被告組織下亦未新增任何業務專員,故其直轄業務專員亦未招攬任何新契約等情,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8條第3款規定,因被告本人及其直轄業務專員連續
3個月合計招攬新契約未達FYC1萬元,故兩造契約當然終止乙節,是否違反兩造於94年7月12日所為簡化爭點協議?⒉前項爭點,如認不違反兩造於94年7月12日所為簡化爭點協
議,但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⒊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甲○○是否於收受保單後10日內,就其為
被保險人部分,行使撤銷契約權?⒋如前項撤契已逾10日撤契期限,被告得否以被證二「業務連
繫表」主張無庸返還所受領之報酬?⒌系爭保單之招攬,是否係以不當方式招攬?⒍被告就招攬不實是否與丙○○、己○○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
擔?⒎本件業務員如有不當方式招攬,被告應否返還報酬?其返還
之範圍是否只限於該不當方式招攬之保險契約?⒏(續爭執事項第4、7項)承攬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是否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屬無效?原告可否據以主張被告應退還已領取之業務報酬?退還之範圍為何?如該條約定並非無效,則被告抗辯以原告出具予丙○○之業務連繫表(即被證二)排除該約定事項之適用,是否有理?⒐(續爭執事項第7項)原告依承攬約定事項第16條第1款約
定,主張收回被告應得之一切報酬及利益,是否以經依該條終止契約為前提?收回、停發之範圍是否以該不當招攬之保單為限?⒑被告是否有連續曠職3日以上?⒒原告以被告連續曠職3日以上及承攬約定事項第16條規定,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⒓如原告前項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合法,則被告是否仍得向原
告請求第一代處輔導報酬、年度績效報酬、每月達成津貼、年度繼續超額奬金等?被告得否主張以該等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佣金債權相抵銷?⒔(續爭執事項第項)如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則
終止後被告可否依該契約第3條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抑依系爭業務制度第8章第4條規定,不得領取報酬?又有無業績回算制度之適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兩造就其主張之爭執,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兩造均應受拘束,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兩造於協議簡化爭點後,應以此爭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即僅得在此爭點之範圍內,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任何一造當事人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之。經查:兩造經本院曉諭後,分別提出爭執整理書狀(見本院卷1第152頁以下及第164頁以下),其中均列有「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公司之第一代處輔導報酬、年度績效報酬、每月達成津貼、年度繼續超額奬金等債權主張抵銷?」乙項,嗣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確認如上開爭執事項第12項所示。之後原告於95年1月27日具狀主張:被告自93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均無個人業績,且其轄下原有余葡月已於93年1月1日晉升處經理而與被告同一職級,不再直屬被告轄下,其餘丙○○及楊志明2人則分別為區經理、副理,屬業務主管而非業務專員;之後,被告組織下亦未新增任何業務專員,故其直轄業務專員亦未招攬任何新契約等情,依承攬約定事項第18條第3款規定,因被告本人及其直轄業務專員連續3個月合計招攬新契約未達FYC1萬元,故兩造契約當然終止等語,其意在主張被告已無權再領取任何報酬,以反駁被告抵銷之抗辯,核屬就上揭協議確認之爭點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謂已逾該爭點之範圍。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主張已違反兩造於94年7月12日所為簡化爭點協議,非有可採。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該條第4款所謂「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學者有謂「此款規定係仿德國一般交易條款規制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設,即一般交易條款之約定與其所排除之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不符合者,有疑義時推定其對相對人有不合理之不利益。」蓋「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法律之任意規定,其目的多在追求一己之利益,則其是否同時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已頗可疑,且使用條款者於排除任意規定之餘,多另以利己約款取代之。於此情形,尤應審查該約款之效力,俾維護相對人之正當利益。」(參看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89年11月修訂版下冊第709頁)是以,該款之適用,即應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法律任意規定,是否專以追求擬訂契約條款一方之利益為目的而定。至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之。本件兩造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成立承攬契約,並不爭執。而承攬契約固以約定給付報酬為原則(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參照),然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定在一定情形下承攬人不得請求報酬或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是否有效,則須透過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範目的加以檢驗。經查:原告為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其報酬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則在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因此系爭承攬契約一部分之承攬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按指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按指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例外約定被告應將自所招攬保單領取之報酬退還原告,雖稱「不論任何理由」,然其事由取決於保險公司,原告同受有重大不利益,足認顯非以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是依兩造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主要權利義務,並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屬民法第247條之
1第4款規範之對象。是被告抗辯該條款約定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第4款規定無效,非有可採。㈢系爭保單因甲○○申請,經國寶人壽公司以「業務員招攬過
程有瑕疵」、宏泰人壽公司以「不實銷售(被保險人為甲○○)、非被保險人親簽(被保險人為楊進益)」、全球人壽公司以「保單中被保人非本人親簽」,同意契撤;原告並已於93年6月25日將向要保人甲○○收取之保費退還;及甲○○所投保之系爭31件保單,其中3件被告係以業務員身份,領取自己招攬保險的佣金,另外28件係由丙○○以業務員名義招攬,被告則以丙○○主管之身份領取佣金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5、6項)。而「我(按指己○○)、邱(按指丙○○)及被告到江(按指甲○○)家推銷保單,因為我找洪及邱到原告公司任職,江是邱在國泰的舊保戶,被告及邱就邀我一起到江家向她推銷永達的產品,被告和邱都知道永達產品的內容,因為我們到永達都是要作業務,有業務才有酬勞,我是想拉洪及邱做我的下線跟幹部,我當時已經跟被告談到在永達分公司任職處經理,這是在找甲○○前就談好的了,邱我們當初是定位為區經理,按照我們公司的規定是一定要有業績才可以簽合約(按指系爭承攬契約),業績與職位有相關,公司是根據他們之前在其他保險公司的經歷及職位來考量,被告任區經理是可以,但處經理按照公司制度是還不行,除了需要有業績輔助外,他下面的人員還要有12位以上才構成處經理的條件。江的案例是洪及邱跟我提的,被告需要的業績是邱來幫他找的,我跟邱事先有溝通,認為江的經濟能力還不錯,‧‧‧我跟邱一起在江家的餐桌一起解說,被告在旁邊客廳的沙發處,客廳與餐廳是開放的,沒有隔間,解說過程中三人都一起在現場,沒有人中途離開。」等語,據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1第76頁),並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1第78頁),被告對己○○該部分所證,亦未為否認。則被告既為充實業績以符合擔任原告公司處經理之條件,經與丙○○及己○○事先溝通後同至甲○○家中,於彼二人向甲○○招攬保險過程中復全程在場,事後且就甲○○所投保之系爭31件保單中3件,以業務員身份向原告公司領取自己招攬保險之報酬,則對於丙○○與己○○招攬保險之程序瑕疵,即難獨免其責。今系爭31件保單既嗣經國寶人壽等3家保險公司認定有「招攬過程有瑕疵」、「不實銷售」、「保單中被保人非本人親簽」等事由,而同意甲○○撤銷訂約意思表示之申請,依前項說明,被告即應退還其自系爭保單所領取之業務報酬予原告。雖丙○○曾提出業務連繫表,請被告「表明對客戶親簽約,于超過契撤時效後,再行契撤時,公司之處理情形」,經原告回覆:「本公司對於符合招攬程序之保件,經超過保戶10天契約審閱期,應依法保障本公司業務人員之權益。本案如確為台端申明確為客戶親簽,本公司應依法維護台端之權益。」(見不爭執事項第9項)然原告之回覆已明載以「符合招攬程序」為前提,系爭保單既經保險公司認定招攬程序有瑕疵,被告再據該業務連繫表抗辯毋庸退還報酬,即屬無據。又只要符合承攬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情事,被告即應退還所受報酬予原告,至於要保人撤契是否逾10日期限,則屬保險公司考量整體招攬過程,決定是否同意撤契之問題,本非保險經紀人或招攬之保險業務人員所得置喙(見本院卷
1第79頁己○○證述內容),更非被告可得引以排除承攬約定事項第5條適用之事由。另己○○自系爭保單取得之報酬,據其證稱:「很早就被公司追回去了,因為我的比例比較少。」等語在七卷(見本院卷1第79頁),被告抗辯原告未要求己○○退還報酬,卻訴請求伊給付,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31件保單,經原告發給相關報酬共
1,846,351元,其中被保險人為甲○○部分為411,095元,被保險人為楊進益部分為1,435,256元(見不爭執事項第3項)。嗣因系爭保單為國寶人壽等3家保險公司取消,並已退還甲○○所繳保費,則原告依承攬約定事項第5條請求被告退還上開報酬,為有理由。又被告原依系爭承攬契約領取該報酬,本有法律上原因,嗣因有承攬約定事項第5項約定之情形而應予退還,尚系爭承攬契約遭解除,致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當無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擴張請求被告附加自93年2月11日受領報酬時起算之利息一併償還,則非有據。但請求自催告被告退還報酬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調解卷第13頁)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8月7日(見本院卷2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有理由。
㈤被告雖抗辯以伊對原告得請求之第一代處輔導報酬、年度績
效報酬、每月達成津貼、年度繼續超額奬金等主動債權,與上開原告請求退還報酬之被動債權相抵銷。但查:
⒈被告自92年12月3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處經理,除92年12月
29日招攬保戶楊進益3件保件外,即無個人業績。又被告進入原告公司時,其轄下原有余葡月、丙○○及楊志明3人,然余葡月於93年1月1日即晉升為處經理而與被告同一職級,不再直屬於被告轄下,丙○○及楊志明2人則分別為區經理、副理,屬業務主管而非業務專員。之後,被告組織下亦未新增任何業務專員,故其直轄業務專員亦未招攬任何新契約等情,被告本人及其直轄業務專員自93年1月1日起合計招攬新契約未達FYC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1項)。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因有承攬約定事項第18條第3款「乙方連續三個月其本人及其直轄業專合計招攬新契約未達FYC1萬元」之情事,已於93年4月1日當然終止等語,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業務制度第6章中已就未達到業績之主管予以改任次一職等之處分,上引承攬約定事項第18條第3款之約定明顯加重伊責任,對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雖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包括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系爭業務制度(見不爭執事項第2項),但系爭業務制度第6章乃規定「各級業務人員之晉昇考核標準」,與承攬約定事項第18條係約定於發生一定情事下系爭承攬契約不待意思表示即行終止,二者規範對象並不相同,條件寬嚴亦復有別,即縱令業績未達晉昇標準規定,甚至應予降級,也未必該當承攬契約當然終止之要件。其次承攬約定事項第18條第3款「乙方連續三個月其本人及其直轄業專合計招攬新契約未達FYC1萬元」之約定,較之系爭爭業務制度第6章中處經理改任區經理(按指降級)之標準為組織未達「直轄處第一代業務主管4位且內三代總組數6位。」或業績未達「直轄處FYC72萬元或直轄組FYC(6個月)21.6萬元。」規定,可謂寬緩合理,並未增加被告之契約責任,且既經訂明於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承攬約定事項內,也非被告所不及知,依上說明,已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情形有間。
又原告公司為保險經紀人,營業所得來自各級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以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訂定業務人員最少招攬保單金額標準,本為企業管理之必須,且業務人員招攬之保單又可計算取得報酬,可謂兩利,自此以觀,亦難謂承攬約定事項第18條第3款之約定專為原告單方利益而設,應認尚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更遑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項抗辯,非有可採。至原告雖曾發放93年4、5、6、7月薪資予被告,則屬是否以之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之別一法律問題。
⒉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書終止時,甲方依照
『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應有之報酬。」而系爭業務制度第8章第4條即就業務人員離職後可得領取之報酬而為規定。
系爭承攬契約已因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連續三個月其本人及其直轄業專合計招攬新契約未達FYC1萬元」,而依承攬約定事項第18條第3款於93年4月1日當然終止,業如前認定。則於系爭承攬契約約止後,被告可得領取之報酬,自應依系爭業務制度第8章第4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自92年12月3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處經理(見不爭執事項第12項),迄至系爭承攬契約當然終止時止,僅在原告公司任職三個月,已不符系爭業務制度第8章第4條須「於公司登錄年資滿一年以上」之規定,自不得於離職後再向原告請求各項報酬。是被告主張以對原告得請求之第一代處輔導報酬、年度績效報酬、每月達成津貼、年度繼續超額奬金等主動債權,與上開原告請求退還報酬之被動債權,為抵銷抗辯,尚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所領取系爭保單之報酬1,846,351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執事項,及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介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