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0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庚○○夫婦與丁○、乙○○○夫婦分別為臺北市○○區○○路一段43巷14號1樓及同巷11號2樓住戶,平日因 吳氏 夫婦在 朱氏 夫婦上開14號房屋前空地搭建鐵皮屋飼養狗隻,致狗隻之大、小便問題經常引起雙方爭執。民國92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甲○○發現其住處門前有數坨狗糞便,因而責問乙○○○為何任由狗隻隨地大解卻不清理,乙○○○否認係其所飼之小狗所為,繼而發生口角,甲○○因上班在即乃逕自返回屋內帶小孩出門,欲騎乘機車搭載小孩外出,適遇聞爭吵聲下樓前來理論之丁○,丁○先行出手拉住甲○○之提包,要偕甲○○至警局解決,甲○○喝令其放手,否則即會出手毆打之,丁○聞言未放手,甲○○盛怒下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揮打丁○臉部,雙方進而相互拉扯,甲○○將丁○強壓在地上,丁○掙扎無法起身,乙○○○見情狀危急,乃持木棍(另為不起訴處分)走向甲○○後方,尚未揮打,甲○○即回頭發現,乃速行起身以腳踢乙○○○,致其倒地,頭部碰撞狗屋,此時甲○○即停手。不料丁○從地上站起,不甘示弱,亦萌傷害之故意,隨地拾起不詳之人棄置之鋁管1支,毆打甲○○之頸肩部及額頭,甲○○亦以手掐住丁○頸部,鄰居見狀,即將其2人拉開,適吳氏夫婦之子丙○○在家中發現其父母被打,隨即報警,直至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前,雙方始停止爭執,丁○因此受有鼻樑處瘀腫併擦傷、左眉內上方擦傷約2x2公分、右膝擦傷約3x2公分、左膝多處擦傷約5x2公分、2x2公分及3x3公分、併一處瘀腫約3x3公分、左手肘擦傷約2x2公分、左足趾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頂部皮下血腫4x4公分、左手肘瘀傷4x3公分之傷害,甲○○亦受有前額紅腫2x2公分、肩頸部紅腫及挫傷2x8公分、右前臂紅腫3x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乙○○○、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傷害犯行,丁○則僅坦承於右揭時地,雙方因狗隻隨地大便起爭執並相互拉扯等情,然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遭甲○○毆打,並未打甲○○云云,惟右揭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
㈠證人即鄰居己○○於偵查中證稱:伊住在3樓,聽到樓下有
大聲爭執,並聽到小孩之哭鬧聲,即打開窗戶,看到2夫婦站在機車前,大人已下車,小孩還在車上,後來有看到丁○拿木棍打甲○○之背後,老太太(即乙○○○)在旁邊叫,甲○○罵老夫婦(即丁○夫婦),甲○○撿起其掉在地上之安全帽擋老先生的木棍,甲○○有拿安全帽及用手將老先生推開,接著伊回頭照料自己被吵醒的小孩,再探頭看時,老太太已倒在地上,甲○○載小孩、其妻開廂型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檢察官93年2月6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證稱:當時伊在家中睡覺,先聽到吵鬧聲,並聽到甲○○在罵的聲音,伊就站到房間窗邊看,看到丁○拿木棍揮向甲○○左肩,當時丁○站在甲○○的旁邊,甲○○拿安全帽揮打丁○頭部,後來伊因為小孩也被吵醒,不願意小孩看見此景而將小孩帶開,待伊又回來看的時候,看到乙○○○倒在地上,之後甲○○的汽車開走」等語。據其所述,丁○拿木棍揮打甲○○,甲○○有持安全帽擋或揮打丁○,乙○○○有倒地等情,前後相符。被告丁○雖質疑從證人己○○住處臥房之窗戶,能看見案發地點云云,然此經被告甲○○提出其自己○○臥房窗戶拍攝之照片,經己○○證實其自窗邊往下所見,就是如該等照片所示。經當庭提示照片予丁○,丁○亦承認「一開始不是在照片上的地方爭執,後來有打到照片上所示的位置」等語,復有證人於偵查中證實己○○之住處面對被告二人打架之地點(見偵查卷第67頁9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足認己○○於案發當日確實有目睹上情,其所證述甲○○拿安全帽揮打丁○頭部、乙○○○倒在地上等情,均屬可採。
㈡辛○○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甲○○騎機車載著小孩,丁○
有上前拉甲○○之背包,甲○○就用安全帽打丁○的頭部正面,丁○被甲○○壓在地上,丁○之妻就拿1支木棍走向甲○○,甲○○以腳踢乙○○○,丁○就起來用木棍打甲○○的背部,甲○○遂以手掐住丁○的脖子等語甚為明確(見偵查卷第43頁93年1月13日偵訊筆錄),據其所述,甲○○持安全帽打丁○頭部,並將丁○壓在地上,復以腳踢乙○○○,丁○自地上起身後,持木棍(應係鋁管,如後述)打甲○○之背部,甲○○又手掐丁○之頸部。又辛○○經此偵訊後,時隔十餘日,於93年1月30日再次到偵查庭,當時其對於究竟丁○夫婦中哪一位持木棍打甲○○一節,已不復記憶,只記得由其中1人所為,本院參酌人類記憶之有限性,於事發後愈久,可能遺忘愈多,而辛○○於93年1月30日既就本案僅存部分之記憶,爰認無另行傳訊之必要。
㈢證人即被告丁○之子丙○○證稱:當天伊休假,於送小孩上
學後,回到家,沒多久聽到講話聲音,是伊母親與甲○○之聲音,伊走到陽台,看到他們在爭執狗大便的事,伊認為是小事就進屋,過不久,就聽到更大的聲音,甲○○罵髒話,伊母親質詢他為何罵人,伊又到陽台看,當時丁○在對面陽台看,後來丁○就到樓下去,並問甲○○為何罵人,伊又進屋,不久,又聽到打架聲音,伊衝到陽台看,當時乙○○○已經倒在狗屋旁邊地上,伊父親臉上有血,甲○○從身後用手環扣伊父親脖子,伊立即進屋打電話報警,然後下樓,下樓後,他們已被鄰居拉開,警察戊○○也到場」等語(見本院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證實被告丁○夫婦與被告甲○○爭執,及告訴人乙○○○倒地,丁○臉上有血跡等事實。㈣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稱:案發當日,因為被告甲○○
家門前有狗糞,而與甲○○口角,丁○就過來瞭解,卻遭甲○○口出穢言,並徒手毆打其臉部,鏡片破裂割傷臉,甲○○拿安全帽丟擊其後腦等情(見92年11月5日警訊筆錄)。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鐵皮屋內餵狗,甲○○就進來說我的狗亂大小便並罵我,接著丁○就出來,我就在鐵皮屋的門口掃地。接著看到丁○被甲○○壓在地上,我去趕甲○○,甲○○就用安全帽打我的頭」、「我有拿木棍,但沒有打甲○○」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甲○○向我說地上有狗大便,我說我馬上掃,沒想到,甲○○就罵我,我就說你怎麼罵人,他說罵你怎樣,當時我先生聽到就下來,並要我不要理會甲○○,並向甲○○說他自己也是有父母的人,不要老是罵老人家,我先生並拉甲○○的手說要去派出所,甲○○說不要拉他的手,不然要打我先生,後來我先生還是沒有放手,甲○○就用拳頭打我先生額頭,我回頭一看,我先生就倒在地上,甲○○壓住我先生,當時我就去拿附近的棍子要打甲○○,當時我打不到甲○○,因為他站起來了,甲○○站起來後就要追我,甲○○就拿安全帽丟我,丟到我頭部左後側,我就倒在地上。後來我先生也站起來了,甲○○與我先生又追著打」等語。其所述甲○○以安全帽丟擊,造成伊頭部受傷之事實,雖前後一致,復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所開立乙○○○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頂部皮下血腫4x4公分、左手肘瘀傷4x3公分之傷,然被告甲○○稱其以腳踢倒乙○○○,致乙○○○頭部撞及狗屋成傷,與證人辛○○所述相符,且甲○○與丁○發生糾紛之全部過程,經辛○○目睹,其對甲○○如何出手,亦有清楚之陳述,顯無偏袒甲○○之情形,且查辛○○尚無就乙○○○如何受傷作偽證之動機,是應以其與甲○○二人所述為可採。㈤被告丁○於本院供稱:伊要乙○○○不要與甲○○爭吵,結
果還在吵,後來伊就下樓,伊加以質問為何罵人,甲○○即回罵,伊見甲○○不可理喻,就拉甲○○的手,要到警局(伊沒有拉甲○○的背包)。然後甲○○說數到三,不放手的話,就要打伊。伊聞言仍不放手,沒想到甲○○真的用安全帽打伊臉部,伊便以手拉甲○○,接下來伊就被甲○○按倒在地上,正面朝上,甲○○跨坐在伊身上,並按住伊脖子,伊用雙手抵擋甲○○,甲○○臉上的傷,是伊用手抵擋時造成的,至於乙○○○如何受傷,伊沒有看見等語(見本院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證實丁○先行出手拉甲○○,甲○○即以安全帽揮打丁○,並將其強押在地。
㈥甲○○就其傷勢之造成,雖供稱:係由乙○○○自背後持棍
毆打,及嗣後乙○○○遭其踢倒後,丁○持鋁管毆打伊背部、額頭等處所造成等語。然查乙○○○雖持木棍欲援助被壓在地之丁○,惟其尚未出手揮打該棍,即遭甲○○發現而將其踢倒,此經辛○○證明,已如前述。且若依甲○○所陳,乙○○○毆其背部數下,則其肩頸部之傷應非僅有1個長條狀之紅腫、挫傷,而應有數條該同類傷痕,再參以其等互相拉扯、衝突中,情勢混亂,甲○○確有誤認之可能,自以旁觀之辛○○所述較屬可採。
㈦證人即被告甲○○之妻庚○○證稱:「當時我在屋裡為4歲
小孩穿衣服,我聽到吵鬧聲才出去,出去後,我看到甲○○和丁○在扭打,我先生彎腰要取回安全帽與提包。當時2歲小孩在旁邊,我馬上衝過去抱小孩,我有看到木棍打甲○○背部,但不記得是何人打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證明被告二人發生扭打。
㈧被告二人受傷之情形,有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
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紙及被告甲○○、丁○受傷照片共6張足資證明,本件復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其中木棍、鋁管橫臥地上之照片各1張,且據甲○○所述,其見丁○持鋁管對其毆打甚明,是應以其此部分所述,即丁○持鋁管毆打伊之事實為可採。綜上所述,甲○○先因狗隻隨地大解之事,與乙○○○發生口角,丁○聞訊旋即前來理論,並拉住欲騎機車上班之甲○○之提包不放,要偕甲○○至警局理論,甲○○見其不放手,乃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丁○臉部,雙方進而相互拉扯,甲○○並將丁○強壓在地上,丁○掙扎無法起身,致丁○受傷,乙○○○見狀,乃持木棍走向甲○○後方,尚未出手,適甲○○回頭,即以腳踢乙○○○,致其倒地,頭部碰撞狗屋受傷,此時丁○從地上爬起,亦持鋁管毆打甲○○之背部及額頭,致甲○○受傷等情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二人均各具傷害之故意。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倘若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已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將丁○強壓在地之後,起身踢乙○○○,乙○○○跌倒,甲○○即住手,未進一步加以侵害,此時對丁○而言,其與妻子乙○○○所受之現時不法侵害,已經過去,其仍持鋁管毆打甲○○,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良好,均無前科犯行,且均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傷害之行為,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罪時所受刺激,暨犯罪後甲○○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惟未能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被告甲○○以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丁○,安全帽係供其傷害所用,依法併宣告沒收之。至於丁○使用之鋁管,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無從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莊明達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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