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甲○○經判處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刑確定,並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其向原審聲請減刑,經原審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下同)五月二十七日送達該裁定至該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五月二十八日起算,計至六月一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迄六月二日始向該監獄提出抗告狀,有該狀在卷可憑,顯已逾期,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五月二十八至三十一日適逢端午節連續假日,應予扣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抗告人該抗告期間之末日(即六月一日)既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無扣除可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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