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被告曾因犯相同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並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目前尚無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計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