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6
8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1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坤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坤輝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10
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何坤輝於99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前後,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金城路3段249號之統一超商前,當面收受 陳福生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允諾陳福生會代為轉交該筆款項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賭場莊家,用以清償陳福生之母 徐月英 所積欠之賭債。詎何坤輝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轉交180,000元,並否認曾收受此筆款項,而以此方式將180,
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9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前開賭場莊家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前往陳福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向陳福生催討賭債,陳福生始悉上情,因而報警查獲。案經徐月英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何坤輝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卷第135-136頁、本院10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99年度偵字第12349卷第7頁背面、99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卷第22頁)。
(三)證人陳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234
9號卷第3-5頁、99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卷第22、115-11
6頁)。
(四)證人 陳福來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卷第115-116頁)。
(五)遠傳電信公司通聯查詢資料1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卷第43-91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74854號鑑定書1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卷第128頁)。
(七)被告何坤輝撰擬之自白書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0年2月16日成立之100年刑調字第618號調解書(筆錄)各1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卷第131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98號卷第22頁)。
四、核被告何坤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非微,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當庭再次表達伊很有誠意跟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