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韓承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0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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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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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萬1,990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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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信貸)│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萬8,697元│按週年利率16.0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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