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共4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4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就附表一部分,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受刑人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就附表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按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參照)。再者,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條)。是本件受刑人於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於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及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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