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簡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簡聲字第276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廖麗琴 兼中南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查相對人目前戶籍雖設於新北市中和區,然實際已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7日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廖麗琴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
105年2月17日出境,於107年4月19日逕為遷出登記;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相對人廖麗琴於107年12月28日尚有入境紀錄,後再於108年1月12日出境,且曾填報國外(澳大利亞)地址「16/b2-66CourallieAve.HomebushWest」,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9月9日領一字第1095124207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9009828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尚難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從而,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