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汶莉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4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4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汶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汶莉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若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並承諾給予對價或報酬之必要,且在對方未說明收受貸款為何需要借用帳戶之情形下,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底之不詳時日,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翰 作」、「 林志豪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賴汶莉提供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鄭翰作 」、「林志豪」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容任「鄭翰作」、「林志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108年10月、11月間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eff向 施佩菱 佯稱:可投資外幣云云,致施佩菱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6日14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0元至賴汶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㈡108年11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eff暱稱「Avery李彬」向 趙家儀 佯稱:可一起投資外匯云云,致趙家儀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6日14時26分許,轉帳30,500元至賴汶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㈢108年11月18日21時15分許,使用「meetyou」暱稱,以LINE向 陳貞妤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網址:http://tradehlf.com)進行投資,並要求陳貞妤下載「MetaTrade
r4」之行動電話APP程式,及要求陳貞妤與上開投資平台之客戶服務人員(LINE暱稱「customerservice」)聯繫匯款、投資事宜,致陳貞妤陷於錯誤,先於108年12月10日15時38分許,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91,45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賴汶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108年12月11日12時31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0,440元至賴汶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經「林志豪」聯繫賴汶莉配合出面提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賴汶莉可預見為他人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對價,常與詐欺犯罪有關,且目的在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竟將犯意提升,而加入「鄭翰作」、「林志豪」、「 金寶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上手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嗣賴汶莉 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林志豪」之指示,分別於㈠108年12月6日18時43分許、同日1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興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起訴書漏載20,005元、20,005元,包含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61,000元以外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並於同日某時,依「林志豪」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綽號「金寶」之不詳成年男子)。㈡108年12月11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8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91,440元以外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於108年12月11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興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5元、20,005元(包含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30,440元以外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於同日14時許,依「林志豪」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將款項交付予綽號「金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及收受、持有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陳貞妤、施佩菱及趙家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施佩菱、趙家儀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賴汶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557號卷第294至29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妤、施佩菱、趙家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在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交予「林志豪」等人使用,並於上揭時、地,依據「林志豪」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所指定之人而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依照「林志豪」之指示轉匯及提領款項,伊不清楚上開款項乃「林志豪」等人詐欺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與LINE暱稱「林志豪」、「鄭翰作」之人有所聯繫,然不能排除上開帳號均由同一人使用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本案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亦可見檢察官對於有無「三人以上」乙節見解歧異,適足認本案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加重要件之適用;再者,依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追加起訴書認定告訴人施佩菱、趙家儀匯款之金額分別為30,500元、30,500元,然被告提領之金額則為20,005元(辯護人誤述為25,000元),其中金額並未能相互吻合,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涉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遑論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告曾分別於上揭時、地提領上揭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不諱(偵10762號卷第11至13頁、偵28040號卷第15至18頁、偵17468號卷第245至247頁、本院557號卷第63至71、167至171、289至304頁)。又告訴人陳貞妤、施佩菱、趙家儀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理由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妤、施佩菱、趙家儀於警詢時證述(偵12188號卷第25至26、27至28頁、偵10762號卷第27至29頁)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陳貞妤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陳貞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陳貞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2966號函檢送賴汶莉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營清字第1090005771號函檢送賴汶莉開戶資料、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陳貞妤與暱稱「me
etyou」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貞妤與暱稱「Cutomerservice」對話紀錄擷圖、賴汶莉與「鄭翰作」LINE對話紀錄擷圖、賴汶莉與「林志豪」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趙家儀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趙家儀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施佩菱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0762號卷第30、32至33、36至37、39至41、44至45、47、54至60、61至63、64至104、105至109頁、偵28040號卷第19至25、33至198頁、偵12188號卷第29至35、37至39、43、45至51、55至61、63至83、87、89、93至95頁、本院557號卷第95至144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原本是應徵家庭代工,但對方後來說手工工作沒有了,要伊從事海外代購工作,內容即係依據指示匯款,而款項會直接匯至伊的帳戶,伊則依據主管指令匯款到指定帳戶即可。對方約定會給伊匯款金額2%的薪水等語(本院557號卷第66頁),然據被告提出其與「林志豪」、「鄭翰作」之LINE對話紀錄(偵28040號卷第19至198頁),並未見被告前揭所稱,其係應徵手工工作,經對方以話術誘導而改為從事海外代購工作之經過,被告上開所辯能否遽採,已有可疑。況且,倘認被告所述屬實,既係一般海外代購工作款項,實無必要以高達2%之報酬委請被告協助,而依被告為一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理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林志豪」等人使用,足證被告對於其行為將促成詐欺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係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從而,亦可以證明被告前開辯稱其不知所經手款項為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即無可採。
(三)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時稱:伊提領完告訴人陳貞妤匯入之款項後,是於同日14時許,經「林志豪」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等待一輛賓士轎車(車牌0000),交給一名叫金寶的男生,而伊借用帳戶期間,交付款項之人每次都不同等語(偵10762號卷第12頁);嗣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稱:伊108年12月6日提領完告訴人施佩菱、趙家儀所匯入之款項後,是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土地公廟附近,將款項交付給暱稱「金寶」之人等語(偵17468號卷第247頁),核其上揭所述,其先於警詢中稱每次交付款項之人均不相同,而其於108年12月11日交付款項之人乃暱稱「金寶」之人,卻又於偵查中稱其於108年12月6日交付款項之人亦為暱稱「金寶」之人,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能否遽予採信,已非無疑。觀以被告與「林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林志豪」於108年12月11日稱:「他在13號」、「賓士8688車牌」「他叫金寶」,而被告則回稱「好」等語(偵28040號卷第128至133頁),可見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末4碼為8688號之「金寶」。於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7日、108年12月13日被告係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大里國光店,將款項交付予「林志豪」所指定之人,而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係由駕駛車牌號碼末4碼為3899號之不詳成年人前往領取,同日下午則由駕駛車牌號碼末4碼為0430號之不詳成年人前往收取,有2人LINE對話紀錄(偵28040號卷第66至73、99至103、157至159、169至176頁)可佐,倘認被告每次交付款項之人均相同,則「林志豪」何須於108年12月5日向被告確認其穿著衣物特徵後,再於2日後之108年12月7日再度向被告確認,凡此可徵被告交付款項之人均非相同,否則「林志豪」理應無此多此一舉之作為。甚且,於108年12月13日同日上、下午不同時段,亦係由駕駛不同車輛之人前往上址向被告領取款項,在在足徵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指稱其於108年12月6日交付款項之人亦係「金寶」等節,難謂屬實,而應以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且恰足認本案被告確有與「至少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甚明,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難以遽採。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轉交款項之人亦係「金寶」等節,顯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至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實際領得款項金額有所差異,而無從證明此部分乃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惟就此節,被告已於警詢時稱:伊並沒有將帳戶實際提供給別人使用,帳戶內款項都是由伊依據對方指示轉匯或者提領等語(偵10762號卷第10頁),是以,本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告訴人3人及其餘被害人(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所匯入,辯護意旨就此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或直接聯繫,惟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從而,依本院上揭認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陳貞妤、施佩菱、趙家儀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林志豪」以LINE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轉交予「林志豪」所指定之不詳集團成員,堪以認定。且自前開認定之詐欺過程及車手集團內運作模式,即可知其至少需有集團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招募車手之人、告知取款金額及帳戶以及回收款項之人,可知該詐欺集團中,至少即有以「林志豪」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及機房集團之成員,而不同團體之成員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下達工作之指示,監督掌握各被害人款項之領取、部分提款卡及存摺之回收、報酬之分配。光以本案所查獲之情形觀之,即可知所詐得之被害人人數非少、且均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除可陸續指示不同成員分數日前往收取詐欺款項外,甚可延續之前詐術之實施,要求被害人陸續匯款(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貞妤),再伺機指示車手領款。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涉者眾,且組織達一定規模、內部各司所職、分工明確,顯見該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綜上,可知包括被告在內之車手團,以及詐欺集團之機房團等其他成員,均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分工合作、互相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被告前揭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解,顯非可採。
(五)查被告本案所為將獲有提領款項2%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原先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欲遂行之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然其嗣後在「林志豪」未說明帳戶內款項來源之情況下,為獲取金錢利益,提升其犯意而領款,將之轉交「林志豪」所指定之人,已屬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雖未實際下手行騙,但被告既有牟利之意圖,應認其具有與「林志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林志豪」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等行為,係詐欺取財犯行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蓋如無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林志豪」等人將無從取得詐欺所得財物,而應論以上開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
(六)綜合前開各節,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告訴人趙家儀遭詐騙後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附表編號2,該次為首次犯行,犯罪既遂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陳貞妤、施佩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施佩菱、趙家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557號卷第292至29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557號卷第29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3人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暱稱「鄭翰作」、「林志豪」及「金寶」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原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即提款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告訴人趙家儀部分(即首次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依前揭實務見解,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既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該次犯行評價,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其所犯其餘犯行,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告訴人陳貞妤、施佩菱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告訴人陳貞妤、施佩菱及趙家儀部分所犯共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造成本案3名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已而犯罪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認被告對於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案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林志豪」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但已積極填補告訴人陳貞妤所受損害,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施佩菱、趙家儀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557號卷30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但參酌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施佩菱、趙家儀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尚非可採。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上開被告係參與詐騙集團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且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偵10762號卷第11頁、本院557號卷第70頁),復有被告與「林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其中確可見被告收受「林志豪」所交付之2%報酬,從而,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據告訴人3人匯款金額計算(不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應分別獲有2,437元(告訴人陳貞妤部分,計算式:(91,440+30,440)*2%=2,437,元以下無條件捨去)、610元、610元(告訴人施佩菱、趙家儀部分,計算式:30,500*2%=610)之報酬,又上揭款項雖均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陳貞妤調解成立,並約定償還121,895元,然被告係約定於111年3月8日前為給付,是本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完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主文欄備註1施佩菱賴汶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 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趙家儀賴汶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首次犯行。3陳貞妤賴汶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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