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006號聲請人富盛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秉誠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秉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股東 賴坤炳 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秉誠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賴坤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名冊中之律師, 邱仁楹 律師函覆願擔任秉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秉誠公司於督促程序(下稱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任秉誠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