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韋翰選任辯護人何翊慈律師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 律師被告 李俊宏
蕭恩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 律師被告 施昱辰 選任辯護人 周欣儒 律師
張志全 律師被告張 智凱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陳奐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0
5、11461、1368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何韋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李俊宏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蕭恩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四、施昱辰犯如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0至92、94至9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五、 張智凱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陳奐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韋翰(微信暱稱「 羅三砲 」)、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於民國106年6、7月間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曾俊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鬼腳七」、「QQ小幫手」,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盜用他人信用卡購入商品轉售牟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網路盜刷集團(下稱本案盜刷集團)。何韋翰、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於參與本案盜刷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何韋翰與曾俊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盜刷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5號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卡號及其他個人資料,曾俊傑即指示何韋翰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2金融機構,透過個資驗證之方式,使上開2金融機構承辦人誤認其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持卡人本人後,何韋翰復依指示將該等持卡人原留存之聯絡電話變更為指定之手機門號,而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原持卡人之聯絡電話分別變更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由本案盜刷集團某不詳成員,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原持卡人名義,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相應編號「盜刷交易」欄所示之網站,輸入各該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所收取之交易驗證碼等資料而接續為刷卡交易,表示確認各該筆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站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繼而將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各該網站所屬公司行使之,偽以彰顯係有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信用卡,致使該等網路商家、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消費,皆有得原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足生損害原持卡人、特約網路商家及所屬發卡銀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因刷卡消費失敗,致未能取得商品而不遂。又何韋翰、李俊宏及本案盜刷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盜刷集團某成員冒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卡人之名義,以前揭方式盜刷該持卡人之信用卡購買商品,再由李俊宏持何韋翰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物流業者送達貨物致電聯繫時,假冒其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蘇木郎 」本人,冒用「蘇木郎」名義,於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包裹簽收單據「簽收欄」上,偽造「蘇木郎」之署押各1枚,復將該2紙簽收單據交付予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並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之包裹共2件,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盜刷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收受,李俊宏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員警於107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韋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5室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何韋翰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2室之工作室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39至87所示之物;另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經李俊宏同意搜索其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6租屋處,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蕭恩傑引薦「鬼腳七」、「QQ小幫手」給施昱辰結識後,施昱辰即自106年6月間起,依「鬼腳七」、「QQ小幫手」之指示,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物流業者聯繫之用,待物流業者運送抵達之際,由施昱辰負責收取包裹後,再依指示以「何佑奇」為收件人,將領取之包裹轉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予不詳之本案盜刷集團成員,俟施昱辰完成領件及轉寄後,蕭恩傑則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施昱辰不知情女友 郭芷茜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詎施昱辰、蕭恩傑2人即以上述分工模式,與何韋翰、曾俊傑、微信暱稱「鬼腳七」、「QQ小幫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何韋翰依曾俊傑指示變更附表一編號3、5所示原持卡人之聯絡電話,復由本案盜刷集團不詳成員在網站上盜刷該等持卡人之信用卡訂購商品,再由施昱辰領取及轉寄如附表一編號3-2、5-2、5-3所示內含盜刷商品之包裹;又蕭恩傑、施昱辰與「鬼腳七」、「QQ小幫手」另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昱辰依指示出面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2、7-2、7-3所示之包裹後寄送給本案盜刷集團成員,施昱辰藉上開方式共獲利23,214元。嗣於106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施昱辰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永福國小」大門口,冒用附表一編號8所示持卡人「 楊育澤 」之名義,在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黑貓宅急便包裹簽收單據「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楊」之署押1枚,復將該紙簽收單據交付予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並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1之包裹,然施昱辰尚未及轉寄,旋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0所示之該黑貓宅寄便包裹1個及附表四編號91至92所示行動電話共2支(各含SIM卡各1張),復經施昱辰同意,為警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3至96所示之金融卡及SIM卡、門號空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韋翰明知信用卡持卡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俱屬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俱屬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6年4、5月間,透過曾俊傑之介紹,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大陸地區人民以購買之方式,蒐集取得信用卡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EXCEL檔案(各持卡人完整之個人資料均詳卷),並存放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隨身碟中,復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5室之前租屋處,透過通訊軟體「QQ」,以每筆資料人民幣50元之價格,將取得之前開信用卡持卡人資料,接續轉售予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計30筆,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遭盜賣個人資料之信用卡持卡人。
三、張智凱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執信用卡刷卡方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詎張智凱為賺取不法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欉益 」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06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由張智凱透過通訊軟體「QQ」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帥最後還是要被卒吃掉」之人,或由吳欉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我國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及個人資料,復撥打電話予附表二「被害銀行」欄所示之各該發卡銀行,佯稱為信用卡持卡人,而將持卡人之聯絡電話變更為張智凱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吳欉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以收取交易驗證碼(OTP碼),嗣張智凱、「吳欉益」2人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張智凱住處,以連線網際網路方式,未得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原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各該持卡人名義,在付款網頁上,輸入各該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所收取之交易驗證碼等資料,用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偽以彰顯其等係有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為刷卡消費,及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後,經由網路傳輸交易訂單予交易平臺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商家、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皆有得原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特約網路商家及所屬發卡銀行,張智凱並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彩虹-楓之谷」之人藉此獲利。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5分許,前往張智凱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張智凱與陳奐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由張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 陳裕佳 )搭載陳奐諺,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晶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traightA(起訴書誤載為StraigtA)逢甲大學門市,由陳奐諺下車持張智凱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行動電話內「LI
NEPAY」行動電子支付綁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持卡人所有之信用卡,未得該持卡人同意或授權,冒用該持卡人名義,擅自以「LINEPAY」電子支付方式,使用綁定之信用卡資訊,而向StraightA逢甲門市特約商店表示購買IPHONE8行動電話1支,惟因不詳原因無法感應致未能順利購買成功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該不詳之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嗣因門市店員 蕭郁陵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俱屬被告何韋翰、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上開被告4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三卷第94、191頁、本院五卷第223至250、341至3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
(一)被告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部分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五卷第2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昱辰、蕭恩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249至252頁、偵五卷第140至1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偵一卷第357至361頁、本院四卷第199至234頁)內容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偽冒防制科調查專員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五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21至22頁反面、第90至91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管理部高級專員 蔡杰祐 於警詢中(偵九卷第365至368頁)、證人即台新銀行信用卡授管部襄理 邱勤翔 於警詢中(偵十卷第271至272頁)、證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風險管理組員工 楊勝浩 於警詢中(偵十卷第293至294頁)、證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安全部調查專員 黃冠雄 於警詢中(偵十卷第305至309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原持卡人楊育澤、 楊翔 程、蘇木郎、 詹信坤 、 黃啟源 、 李震岳 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偵五卷第80至81頁、偵九卷第421至4
22、435至437頁、偵十卷第9至10、283至285、387至389頁)指證明確,並有被告何韋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QQ」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偵一卷第107至113頁)、各金融機構電話txt檔列印資料(偵一卷第19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97頁、第300至302頁、第307頁、第319至328頁)、被告李俊宏收取包裹蒐證照片10張(偵一卷第298頁、第30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315-LE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偵一卷第299頁)、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11月22日聯邦客字第1060027號函所附之個案委任書(偵一卷第304至305頁)、被告李俊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3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45至348頁)、宅急便配送聯資料(偵二卷第131頁)、被告施昱辰所收取包裹內商品之訂購明細(偵二卷第132至136頁)、被告施昱辰與微信暱稱「鬼腳七」之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偵二卷第137至144頁)、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55至159、163至1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3931號函及所附被告蕭恩傑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69至195頁)、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6年9月15日國世三重字第1060000065號函所檢附之郭芷茜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97至20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205至217頁)、被告施昱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二卷第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235至239頁、偵十一卷第199頁)、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持卡人變更資料明細(偵三卷第19至25頁)、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第183至193、195至199頁)、偵查報告(偵三卷第237至258頁)、被告蕭恩傑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及「查詢被告何韋翰遭查獲組成盜刷集團新聞」翻拍照片6張(偵三卷第267至2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07年3月7日偵查報告(偵三卷第385頁)、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網購商品包裹照片2張(偵五卷第15至19頁)、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明細及行動電話簡訊發送通知明細表(偵五卷第23至29頁)、被告施昱辰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扣案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偵五卷第39至42頁反面)、郭芷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五卷第47至58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七卷第13至14頁)、扣案物照片15張(偵七卷第17至45頁)、被告施昱辰扣案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十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57張(偵八卷第281至313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遭盜刷明細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九卷第371至373、379、401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偵十卷第279頁)、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偵十卷第289頁)、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單、風控授權書、被害人詹信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十卷第297至301頁)、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冒刷明細表、持卡人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辦信用卡資料(偵十卷第315至317、323、329至343頁)、遠東銀行 陳報 之持卡人詹信坤冒用明細表(他卷第3至7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卷第125頁、本院二卷第191至199、255至265頁)、扣押物品照片73張(本院二卷第215至250頁)、被告施昱辰當庭書寫「楊」之筆跡(本院三卷第123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本院三卷第235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四隊107年1月15日偵查報告(本院三卷第2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陳報之 持卡人李震岳冒用明細表(本院五卷第195至19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施昱辰、李俊宏、蕭恩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就各自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韋翰部分
1.訊據被告 何韋翰固 坦承有依曾俊傑指示,撥打電話予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變更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原持卡人之聯絡電話,及將行動電話1支交予李俊宏,並委託李俊宏領取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曾俊傑表示變更持卡人聯絡電話是為了要作蝦皮商場註冊驗證,因為平日我會向曾俊傑購買人頭電話卡,所以他委託的事情我會幫忙,我不知道曾俊傑是要盜刷商品;此外,我自己是從事網拍事業,經營蝦皮商場販售鞋子、衣物等商品,平日進貨量龐大,故委託李俊宏代收之包裹,收貨後再送至工作室,我請李俊宏收取的包裹都是我自己從大陸或國外訂購進貨的商品,不是盜刷商品的包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何韋翰辯護主張:被告何韋翰本身係從事網拍買賣工作,因業務需要遂委請被告李俊宏代收進貨之包裹,被告何韋翰未曾參與盜刷行為。而被告何韋翰雖有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李俊宏使用,然被告李俊宏實際如何使用該行動電話或與何人聯繫,被告何韋翰均無從知悉或控管,且被告李俊宏亦證稱其有使用該門號與他人聯繫,故無法排除係他人指示被告李俊宏收取本案之違法包裹,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2.經查,被告何韋翰依曾俊傑之指示,撥打電話予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透過個資驗證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原持卡人之聯絡電話變更為曾俊傑指定之手機門號;嗣本案盜刷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未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原持卡人同意,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附表一「盜刷交易」欄所示之購物網站上,接續盜刷該等持卡人之信用卡而為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之消費交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刷卡消費因未刷卡失敗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何韋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三卷第418至420頁、偵四卷第10、109至110頁、本院二卷第67、95頁),復經證人蔡杰祐於警詢中(偵九卷第365至368頁)、證人邱勤翔於警詢中(偵十卷第271至272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持卡人 楊景斌 、 蔡龍財 、 楊翔程 、黃啟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九卷第413至414、419至420、421至422頁、偵十卷第283至28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遭盜刷明細一覽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九卷第371至373、375、379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偵十卷第279頁)、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偵十卷第289頁)、刑事警察局偵查大八大隊第4隊107年1月15日偵查報告(本院三卷第269至358頁)附卷可參,先堪認定。又被告李俊宏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2、4-3包裹內之商品,未經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蘇木郎同意或授權購買消費,此據證人蘇木郎於警詢中(偵九卷第435至437頁)、證人李俊宏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四卷第221頁)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遭盜刷明細一覽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九卷第37
1、40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320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2紙(本院三卷第267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3.按信用卡乃係現代社會中替代現金之慣用支付方式之一,每位持卡人均可在信用額度內刷卡消費,而持卡人申請信用卡服務時,除須詳實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使發卡銀行得以審核申請人資歷以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外,申請人亦必須留存聯絡電話,方便發卡銀行照會聯繫、發送驗證識別碼或刷卡消費簡訊之用,日後若有變更,須由持卡人親自致電發卡銀行,再由銀行人員會透過核對基本資料確認身分後更改,此為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經查,被告何韋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跟曾俊傑都有在經營蝦皮賣場,透過通訊軟體QQ彼此互相交流而認識,我曾向他購買人頭SIM卡及信用卡資料供網路蝦皮帳號註冊,後來曾俊傑有用QQ發幾筆信用卡資料給我,說為了要註冊蝦皮賣家,請我幫他更改該些信用卡資料,因為曾俊傑有販售個資給我,加上日後我想繼續向他購買較便宜的人頭電話卡,所以便替他打電話給發卡銀行去變更持卡人的聯絡電話,當時銀行客服人員有不斷詢問相關細節問題,很多問題我都沒有辦法回答等語(偵四卷第9至13、109至112頁、本院二卷第273頁、本院三卷第69頁),由是可知,被告何韋翰係刻意隱瞞身分,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該持卡人身分,致電發卡銀行變更聯絡電話,此舉本非法之所許,被告何韋翰實應已知悉曾俊傑之要求有違常情,極可能事涉詐欺犯罪之不法;復衡以變更持卡人聯絡之行動電話無須特殊之專業或技術,僅須經由核對個人資料、驗證身分後即可更動,倘曾俊傑之目的確屬合法正當,其當可親自聯繫金融機構,實無必要特意委請被告何韋翰而以輾轉迂迴之方式為之,足見更改聯絡電話之過程中,曾俊傑係刻意隱身幕後,益徵其顯非正派合法經營之網拍業者;稽以被告何韋翰亦自承確曾懷疑曾俊傑委託變更持卡人資料事涉盜刷之不法,言談中曾俊傑亦有提及先前涉犯盜賣信用卡資料一事等語(本院五卷第257頁),參核上情,足認被告何韋翰主觀上自始即知悉曾俊傑令其冒名致電金融金構,變更持卡人聯絡電話之行為,乃涉及盜刷信用卡犯罪甚明,其辯稱曾俊傑係為註冊蝦皮賣家始請託變更持卡人資料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4.再查,證人李俊宏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6年9、10月間,我在巨星遊戲場認識綽號「 阿砲 」、「羅三砲」的男子,當時他詢問我要不要幫忙收包裹,跟送貨員每領1次包裹就有1,000元,我答應後他便將1支手機交給我,並說只要收包裹就好,不要問包裹裡面是什麼,也不要打開包裹。收包裹前會有人打電話來叫我隔天不要去工作,等領包裹;簽收時我都不是簽自己的名字,「阿砲」會跟我說要簽誰的名字,領取包裹後再拿到巨星遊戲場,就會有人走過來跟我接洽收貨,對方會拿錢給我,我總共拿到1,000元,後來再次去遊戲場送貨時,因為該次沒有給我報酬,我就將該支手機交還給來收貨的不詳男子等語;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何韋翰是在遊戲場打電動認識的,我都叫他「 阿翰 」,認識阿翰1、2個月左右時,他詢問我要不要賺錢,並拿1支手機跟SIM卡交給我,要我去領包裹,說有電話就接聽。領包裹前一天會有人先打這支電話給我,對方會說明包裹送達的時間,以及用何人的名義去簽收、領取後要送到何地點,將領包裹前後流程明確地跟我說明,我會把對方說的名字寫下來,隔天快遞人員抵達時我就依照指示收包裹,之後再將包裹拿到遊戲場,現場就會有人過來跟我收,我有拿到1,000元,後來我再次送貨到遊戲場時,對方沒有給我錢,我就將手機還給該次到場的年輕人等語,參核上述,證人李俊宏就被告何韋翰交付手機委託其領取包裹、許諾之報酬、領取及遞送包裹之流程等主要情節,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復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其上開證述具相當之憑信性;另衡以單純領取遞送包裹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被告何韋翰卻委託僅在遊戲場認識未久、雙方間信賴基礎薄弱之被告李俊宏替其出面收貨,並允諾於每次事成後支付遠高於一般郵務快遞行情之1,000元代價,不僅徒增其經營網路商場之營業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李俊宏侵吞之風險,此輾轉迂迴之舉實與事理常情有悖;再稽以被告何韋翰於本審理中自承:我有跟李俊宏說簽收包裹可以隨意簽任何人的名字等語(本院四卷第233頁),而告知被告李俊宏冒用他人名義簽收包裹,益見本案委請被告李俊宏領收包裹一事,顯然事涉不法。
5.證人李俊宏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拿阿翰交付的手機期間,有次阿翰跟我說他在忙,要我替他收貨送至他在中清路的倉庫,當時阿翰有打開包裹,我有看到裡面是小孩子的衣服等語,而異於其偵查中所稱僅領取包裹2次且均係送至巨星遊藝場之證述內容;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證人李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問:你幫他收包裹前,是不是只有見面這種聯繫方式?)對,在遊藝場見面。(問:他請你收包裹之後,你這段期間拿著這支手機,有沒有跟阿翰聯繫過?)沒有。(問:從頭到尾都沒有用任何方式聯繫過?)沒有。」等語,可知證人李俊宏所述已見歧異,而證人李俊宏於偵查中始終證稱係領貨後將包裹送至巨星遊戲場,不知包裹內容物,卻於距案發時間更為久遠之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能清楚證陳有替被告何韋翰送貨至中清路工作室、包裹內為幼童衣物等語,實與常理有違,審酌證人李俊宏於偵查時較無餘裕思考所陳內容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是其於審理中此部分關於有替被告何韋翰送貨至工作室之證述,應有迴護偏頗被告何韋翰之虞,要難憑信,應以其前揭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故被告何韋翰確指示被告李俊宏領取裝有不法盜刷商品包裹乙節,堪可認定,被告何韋翰辯稱:我是請李俊宏領取自己訂貨的包裹送到工作室云云,辯護人辯護主張李俊宏收受包裹之盜刷包裹與被告何韋翰無關,且證述內容前後所述差異甚大,不得作為被告何韋翰不利之認定云云,均無足採。
6.被告何韋翰固辯稱:因為我平時進貨量龐大,從大陸地區寄包裹到同一個地址會有關稅的問題,所以才會寄送別的地址委請李俊宏收貨云云,然被告何韋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進化北路有工作室,專門在作蝦皮買賣,有聘請 鐘文偉 與另1名員工等語(本院五卷第259頁),足見被告何韋翰實不乏足夠人力遣人收受貨物,倘其確為節省關稅而需寄送他址,亦可命員工至指定地點向物流業者收取,實無必要特意花錢委請被告李俊宏,徒增營業成本支出,被告何韋翰支付報酬請託被告李俊宏出面收貨,反與現行詐欺犯罪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何韋翰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何韋翰所辯均不足採,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韋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273頁、本院三卷第67頁、本院五卷第1
42、256頁),復經證人曾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五卷第121至143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影本(偵一卷第119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3至132、143至156頁)、被告何韋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隨身碟中信用卡持卡人資料檔案列印資料(偵一卷第173至19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何韋翰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韋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三卷第67頁、本院五卷第360頁),並有被告張智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2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41至247頁)、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盜刷IP位置(偵一卷第251頁)、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持卡人變更資料明細(偵三卷第19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07年3月7日偵查報告(偵三卷第385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4隊107年1月15日偵查報告(本院三卷第269至3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偵三卷第27至71、159至235頁),暨附表二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智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智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陳奐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三卷第67頁、本院五卷第256、360頁),復經證人蕭郁陵於警詢中、證人張智凱、陳奐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一卷第217至219、265至273頁、偵二卷第357至361頁),並有被告張智凱與被告陳奐諺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271至27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21至223、269至270頁)、逢甲大學來賓車輛入校登記資料影本(偵二卷第27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7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473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張智凱、陳奐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張智凱、陳奐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韋翰、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新法修正放寬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刑罰權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4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盜刷集團之成員,除被告何韋翰、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外,至少有曾俊傑、「鬼腳七」、「QQ小幫手」,及各實際盜刷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信用卡之本案盜刷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何韋翰、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所參與之本案盜刷集團,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購物交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又被告何韋翰、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加入本案盜刷集團後,至其等脫離該集團前,依上揭說明,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又本案盜刷集團之犯罪手段乃係以盜用他人信用卡為網路交易,故被告何韋翰、蕭恩傑、施昱辰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應以其等就附表一各自所犯之各罪中,持卡人信用卡遭盜刷之最早時點為據。
三、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法定之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何韋翰非公務機關,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向曾俊傑及暱稱「胖子」之人購買之方式,蒐集我國民眾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方式、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後,再將該等資料轉售給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藉以賺取報酬,被告何韋翰蒐集及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行為顯無正當性甚明,核屬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疑。
四、又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五、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欄一:
1.被告何韋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李俊宏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蕭恩傑、施昱辰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修正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何韋翰、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何韋翰、李俊宏就附表一編號4-2、4-3部分、被告蕭恩傑、施昱辰就附表一編號8-1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為罪名告知(本院五卷第260頁),已無礙於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酌。
(二)被告何韋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張智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10),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張智凱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智凱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各基於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目的,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密接之時間,行使偽造之不實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手法相同,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詐欺取財罪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等罪嫌,容有誤會。
(四)被告張智凱、陳奐諺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共犯關係:
(一)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何韋翰、蕭恩傑、施昱辰雖互不相識,惟其等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依指示更改持卡人之聯絡電話、傳遞領取包裹之訊息、收取包裹,足見本案盜刷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故其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應與曾俊傑、「鬼腳七」、「QQ小幫手」及本案盜刷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何韋翰、李俊宏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曾俊傑及其他不詳之本案盜刷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何韋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曾俊傑、本案盜刷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蕭恩傑與施昱辰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犯行,各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與「鬼腳七」、「QQ小幫手」及本案盜刷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智凱與「吳欉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張智凱、陳奐諺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競合關係:
(一)被告何韋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李俊宏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蕭恩傑與施昱辰2人就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犯行,均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評價應皆認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張智凱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犯各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被告張智凱、 陳奐彥 就犯罪事實四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八、罪數:
(一)被告何韋翰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含既、未遂),被害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與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分論併罰。
(二)被告蕭恩傑、施昱辰所犯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對象有異,故其等就所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張智凱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犯罪事實欄四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之加重:被告何韋翰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李俊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何韋翰、李俊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何韋翰前已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竟未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其前後案件無論在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上均多有重疊,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未達成效;而被告李俊宏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犯罪手段等方面固有差異,惟斟酌其前有竊盜、恐嚇取財、詐欺等諸多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經刑罰之執行,理當生警惕教化作用,期待復歸社會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卻猶漠視法紀而為本件犯行,亦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未收成效,其等2人主觀上均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何韋翰、李俊宏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等2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併予指明。
(二)被告何韋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犯罪,惟因刷卡失敗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施昱辰之辯護人固辯護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施昱辰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盜刷集團,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負責領取盜刷商品之包裹,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另酌以被告施昱辰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473號關於被告張智凱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一、爰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各自為本件犯行,使犯罪計畫得以順利遂行,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助長詐騙之不正風氣,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行為、所獲利益、各次盜刷之金額或領取包裹之數量、各罪之罪質、前科素行、被告施昱辰犯後已與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各85,719元、93,470元(詳後述),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五卷第259至260、3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何韋翰、蕭恩傑、施昱辰、張智凱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就被告張智凱、陳奐諺本案宣告罪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經查,被告何韋翰、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其等前案紀錄,可知其等所參與者均僅為曾俊傑、「QQ小幫手」、「鬼腳七」所屬之本案盜刷集團集團,並無同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之情形,且於集團分工中,被告何韋翰係負責依指示致電各發卡銀行變更持卡人之聯絡電話,被告蕭恩傑為轉達訊息、支付報酬之角色,被告李俊宏、施昱辰則係負責領取內含盜刷商品之包裹而為最易遭警查獲之第一線工作,其等皆非屬詐欺集團內之核心首腦或重要幹部,且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獲利亦屬有限(詳後述),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又斟酌被告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已見悔意,並非難以期待其等於服刑後重新振作、痛改前非以復歸社會;被告何韋翰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亦陳稱:因未審慎思考,輕率替曾俊傑更改電話資料,自己也有責任等語(偵四卷第10頁),諒非毫無悔意。綜合上情,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之結果,認無再予對被告何韋翰、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伍、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俊宏於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未扣案之包裹簽收單據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蘇木郎」署押各1枚;被告施昱辰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包裹簽收單據偽造「楊」署押1枚,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何韋翰、李俊宏,及被告蕭恩傑、施昱辰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六所示之簽收單據3紙,既皆經向物流業者行使,已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何韋翰部分: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隨身碟,係被告何韋翰所有,
用以存放向曾俊傑或暱稱「胖子」之人購買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乙節,業據被告何韋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三卷第73頁),係屬供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何韋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何韋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跟曾俊傑係用如附表四編號88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這支手機沒有扣案等語(本院三卷第74頁),堪認如附表四編號88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何韋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空卡、SIM卡係被告何
韋翰供註冊蝦皮賣場所用;附表四編號4至28、39至67所示之物品,皆係被告何韋翰於蝦皮賣場中販售之商品;附表四編號30、37所示之樂購蝦皮拍賣帳號紀錄與提貨單、編號31至33所示行動電話3支、編號34、86、87所示之筆電滑鼠、編號72至75所示之門號空卡、編號76至83所示之發票、寄貨單、繳費單、寄件單等文件,均係被告何韋翰經營蝦皮賣場之用。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中國建設銀行U盾、編號38所示之現金32,000元,均係被告何韋翰所有供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何韋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三卷第72至77頁),依卷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或現金與本案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李俊宏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至7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編號89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李俊宏所有,且供日常生活之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被告李俊宏所涉犯行有關,是上開物品皆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施昱辰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至9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施昱辰本案與被告蕭恩傑或「鬼腳七」、「QQ小幫手」聯繫使用之工作機;附表四編號94至96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或空卡,係「鬼腳七」寄送予被告施昱辰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施昱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三卷第273至274頁),上開物品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昱辰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作被告施昱辰私人使用、編號93所示之金融卡則為郭芷茜所有,此經被告施昱辰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前揭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4所示之手寫筆記本、編號5至7所示之鍵盤滑鼠、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等物品,皆屬被告張智凱所有,且為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三盜刷他人信用卡所用乙情,業經被告張智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一卷第352頁),故該等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張智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畢業紀念冊係他人委託製作合成證件照所用、編號9之晶片讀卡機是我個人私用、編號10所示之側錄機則是他人借放在我住處、編號11至12所示之隨身碟與硬碟係因電腦壞掉,要汰換使用。編號13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是前妻所有,編號14至15之兆豐銀行金融卡與存摺則為我個人私用等語(本院一卷第352頁),審酌該等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就附表五編號8至15所示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審之:
(一)被告何韋翰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將取得之個人資料透過通訊軟體「QQ」轉售給他人,實際約賣出3筆,獲利每筆人民幣50元,實際獲得約人民幣200多元等語(本院二卷第273頁、本院三卷第72頁);惟其於偵查供承:存放在隨身碟內的信用卡資料我前後約賣了30、40筆,每筆為人民幣50元等語甚明(偵一卷第169頁),審酌被告何韋翰遭查獲至今距本院審理時已有一段時日,確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是被告何韋翰於於偵訊中之陳述較犯罪時間為近,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自身利害,應較為可採。職此,依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對被告何韋翰最有利之供述,堪認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獲實際之報酬為人民幣1,500元【計算式:30筆5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替何韋翰收包裹共獲得1,000元等語(本院三卷第68頁),堪認該款項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俊宏之罪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會先對分予暱稱「帥最後還是要被卒吃掉」,復以市價8折之價格賣予暱稱「彩虹-楓之谷」,所得款項再與吳欉益對分等語(偵一卷第213頁、本院一卷第351至352頁、本院二卷第67頁),是依此標準計算,堪認被告張智凱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95,040元【計算式:475,200(即附表二編號1至10盜刷金額之總和)280%2=95,040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智凱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0之黑貓宅急便包裹1個,係被告施昱辰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昱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施昱辰領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包裹,共計獲得23,21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款項固俱屬被告施昱辰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施昱辰犯後業與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各85,719元、93,470元乙情,有存款憑證2紙在卷可證(本院五卷第295至297頁),足認被告施昱辰已未坐享任何金錢款項之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恩傑、陳奐諺2人有因本件各自所涉上開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對其等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何韋翰於參與本案盜刷集團之期間內,與曾俊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盜刷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盜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原持卡人之信用卡,而為如附表三所示「盜刷交易」欄所示之網路交易,因認被告何韋翰就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張智凱與「吳欉益」之男子盜刷遊戲點數成功後,透過通訊軟體「QQ」,將購得之遊戲點數序號提供予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再透過微信支付方式,收取出售遊戲點數之價金獲利,被告張智凱、「吳欉益」即以上開方式,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因認被告張智凱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何韋翰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韋翰另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各金融金構之陳述、原持卡人之指訴、盜刷IP位置等,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亦補充說明略以:經比對附表三原持卡人遭更改後之聯絡電話,多數與前述被告何韋翰自承致電更動後之聯絡電話相同,而該等遭更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員警調閱通聯記錄分析,基地臺位置不僅與被告 何韋翰斯 時住處接近,門號漫遊之紀錄亦與被告何韋翰之入出境紀錄吻合,且盜刷手法相同,足證附表三所示各盜刷行為,俱與被告何韋翰有關等語(本院三卷第235至239頁),惟查,被告何韋翰既係向曾俊傑購買門號SIM卡,則不能排除曾俊傑在販售該等門號SIM卡予被告何韋翰前,業已由本案盜刷集團其他成員先致電發卡銀行,變更如附表三所示持卡人留存之聯絡電話後,再行將SIM卡轉售之可能性,而被告何韋翰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有將SIM卡插入手機使用等語(本院五卷第257頁),故尚難僅憑手機發話基地臺位置或漫遊紀錄,或盜刷手法近似,即逕認附表三所示之盜刷犯行皆與被告何韋翰有關聯,卷內亦乏可資證明被告何韋翰有參與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之實據,故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此部分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何韋翰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關於被告張智凱是否涉犯洗錢罪嫌部分:
一、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智凱固將如附表二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遊戲點數,透過通訊軟體QQ轉售予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藉此獲利,惟觀諸其行為,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之盜刷信用卡犯罪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其將購得之遊戲點數出售兌現,係屬其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所必然,並未使該等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與其先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間之關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利益與其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張智凱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三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五卷第83至91頁),認被告何韋翰就原持卡人詹信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何韋翰上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已如上述,故此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併辦部分為審理,應將此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係僅認本案被告何韋翰參與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持卡人詹信坤之信用卡,然併辦意旨書內同列被告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3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聖民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陳隆翔、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銀行盜刷卡號盜刷時間盜刷交易盜刷金額原持卡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備註宣告罪名及罪刑11-1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5/1321:40USJONLINETICKET20,323(失敗)楊景斌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1)何韋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2106/5/14USJONLINETICKET20,323(失敗)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1-11-3106/5/15HONGKONGDISNEYLAND22,889(失敗)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1-222-10000000000000000106/6/1118:54EICHIAIESU81,641蔡龍財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3(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3)何韋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2106/6/12QOO10.COM66,636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3-133-10000000000000000106/6/1513:21HONGKONGDISNEYLAND22,906楊翔程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4(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4)何韋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蕭恩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施昱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2106/6/16Uitox61,796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4-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4-1)本次盜刷取得之包裹由施昱辰提領3-3106/6/21藍新金流-社團法人愛兔協會3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4-23-4106/6/22SMCC(PREPAID)19,146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4-344-10000000000000000106/9/312:43財團法人 喜憨兒 社會福利200蘇木郎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9何韋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李俊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2106/9/18myfone購物55,8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9-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9-1)本次盜刷取得之包裹由李俊宏提領4-3106/9/19myfone購物58,98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9-2(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9-2)本次盜刷取得之包裹由李俊宏提領4-4106/9/412:43台灣公益服務協會1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9-3(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9-3)4-5106/9/4friDay購物xGo98,7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9-4(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9-4)4-6106/9/6friDay購物xGo90,68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9-5(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9-5)4-7106/9/12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1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9-6(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9-6)4-8106/9/16智邦公益館1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9-7(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9-7)4-9106/9/17HONGKONGDISNEYLAND22,728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9-8(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9-8)55-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8/214:46藍金流新-社團法人愛兔協會300黃啟源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7)何韋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蕭恩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施昱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2106/8/312:19台灣大哥大myphone購物107,47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7-1)本次盜刷取得之包裹由施昱辰提領5-3106/8/721:28udn買東西93,57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2(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7-2)本次盜刷取得之包裹由施昱辰提領5-4106/8/417:10藍金流新-社團法人愛兔協會3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35-5106/8/516:06酷遊天國際旅行社39,325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45-6106/8/721:55酷遊天國際旅行社20,744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55-7106/8/813:59藍金流新-社團法人愛兔協會3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65-8106/8/816:44酷遊天國際旅行社39,374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75-9106/8/1512:29TAIWANE-CHARITY2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85-10106/8/1512:36酷遊天國際旅行社39,909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95-11106/8/1513:13酷遊天國際旅行社37,965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1066-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7/1713:54藍新金流-社團法人愛兔協會300詹信坤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8(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8)蕭恩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施昱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2106/7/1714:42myfone購物93,47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8-1本次盜刷取得之包裹由施昱辰提領6-3106/7/2014:41酷遊天國際旅行社39,246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8-277-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8/411:48藍新金流-社團法人 台北市 愛兔協會300李震岳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9(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9)7-2106/8/4myfone購物93,47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9-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9-1)本次盜刷取得之包裹由施昱辰提領蕭恩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施昱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3106/8/7聯合報udn買東西65,78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9-2(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9-2)本次盜刷取得之包裹由施昱辰提領88-1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8/2317:05金石堂網路書店95,520楊育澤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5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1)本次盜刷取得之包裹由施昱辰提領蕭恩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施昱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2106/8/2316:20金石堂網路書店54,598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51-1
附表二:
(張智凱部分)編號被害銀行盜刷卡號盜刷時間盜刷交易盜刷金額原持卡人證據名稱及出處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備註宣告罪名及罪刑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9/420:00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0,000(失敗) 蘇威慈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沈盈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務中心員工)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至13頁、偵九卷第537至539頁)2.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盜刷IP位置(偵一卷第251頁)3.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持卡人變更資料明細(偵三卷第19至25頁)4.兆豐銀行持卡人聲明冒用明細、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偵九卷第543、547頁)5.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盜刷IP位置(偵十一卷第212至21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1張智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9/421:06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1106/9/421:41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1-1106/9/423:071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1-2另於9/4至9/6間有多筆交易失敗紀錄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1-32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8/1718:13綠界科技-網銀國際3,000 官明俊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宏聖(即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專員)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119至120頁)2.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盜刷IP位置(偵一卷第251頁)3.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持卡人變更資料明細(偵三卷第19至25頁)4.持卡人玉山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書、切結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明細申請書、聲明書、切結書(偵十卷第151至155頁)5.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盜刷IP位置(偵十一卷第208至209頁)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7)張智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8/1718:19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1106/8/1718:21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2106/8/1718:23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3106/8/1718:26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4106/8/1718:28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5106/8/1718:30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6106/8/1718:32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7106/8/1718:4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83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9/2715:01樂點股份有限公司20,000 謝佩芝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宏聖(即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專員)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119至120頁)2.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芝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163至165頁)3.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盜刷IP位置(偵一卷第251頁)4.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持卡人變更資料明細(偵三卷第19至25頁)5.持卡人玉山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書、切結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明細(偵十卷第121至125頁、第157頁)6.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盜刷IP位置(偵十一卷第216頁)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8)張智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06/9/2715:04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1106/9/2821:21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2106/9/2821:41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3106/9/2821:47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4106/9/1721:56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5106/9/2822:05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6106/9/2822:14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7106/9/2822:26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8106/9/2822:36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9106/9/2822:45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10106/9/2823:02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11106/9/2823:36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12106/9/2823:44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13106/9/2801:11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14106/9/2901:15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15106/9/2901:53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16106/9/2902:391,35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17106/9/2922:374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18106/10/2412:36紅陽科技-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19106/10/2412:381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204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10/214:17樂點股份有限公司20,000 陳羿蓁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宏聖(即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專員)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119至120頁)2.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蓁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167至169頁)3.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盜刷IP位置(偵一卷第251頁)4.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持卡人變更資料明細(偵三卷第19至25頁)5.持卡人玉山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書、切結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明細(偵十卷第127至149頁)6.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盜刷IP位置(偵十一卷第214至215頁)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9(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9)張智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10/214:33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9-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7/1316:47:47ITUNES.COM/BILL180 梁成志 1.證人即被害人梁成志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5至7頁)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家良 (中信銀行安全控管科偽冒調查組襄理)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5至17頁)3.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持卡人變更資料明細(偵三卷第19至25頁)4.聲明書及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偵十卷第247頁)5.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4月29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所附之冒用明細(他卷第9頁)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4)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刷卡金額」欄記載「共10筆合計35,210」,惟起訴書附表編號34列1筆、併辦意旨書附表則列8筆,僅共列9筆,金額合計為9,310。張智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7/1316:49:3966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106/7/1520:41:4427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106/7/2314:26:15Pi-萊爾富便利商店1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106/7/2315:10:001,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106/7/2315:08:451,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106/7/2402:21:27Pi-財團法人伊甸社會1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106/7/2419:22:23綠界科技-網銀國際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106/7/2419:27:41綠界科技-網銀國際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7/2504:07:05PP*9710CODE70 廖家健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家良(中信銀行安全控管科偽冒調查組襄理)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5至17頁)2.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健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263至265頁)3.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持卡人變更資料明細(偵三卷第19至25頁)4.聲明書及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偵十卷第245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冒用明細表(他卷第11頁)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5)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刷卡金額」欄記載「共19筆合計34,520」,起訴書附表編號35、36各列1筆、併辦意旨書附表列17筆,共列19筆,金額合計為34,520。張智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7/2506:34:34綠界科技-ECPAY5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6)106/8/1711:36:28綠界科技-網銀國際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106/7/2511:39:19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106/7/2511:41:20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106/7/2511:46:47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106/7/2511:48:59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106/7/2511:51:26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106/7/2511:54:08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106/7/2511:56:19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106/7/2511:53:131,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106/7/2511:44:04樂點股份有限公司4,75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106/7/2504:51:20GOOGEL*SHIZITECHLTD3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106/7/2504:48:4515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106/7/2504:49:071,5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106/7/2504:51:403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106/7/2504:49:341,5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106/7/2504:50:5015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106/7/2504:52:013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36(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7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8/711:01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0,000 何明 原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誠益 (即花旗國際商業銀行風險管制部調查專員)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403至408頁)2.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持卡人變更資料明細(偵三卷第19至25頁)3.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被害人 何明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十卷第413、417頁)4.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盜刷IP位置(偵十一卷第217至219頁)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2(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2)張智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6/8/711:07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2-1106/8/711:10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2-2106/8/711:14綠界科技-網銀國際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2-3106/8/711:16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2-4106/8/711:18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2-58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8/1411:07樂點股份有限公司20,000 王啟南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誠益(即花旗國際商業銀行風險管制部調查專員)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403至408頁)2.證人即告訴人王啟南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423至425頁)3.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持卡人變更資料明細(偵三卷第19至25頁)4.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被害人王啟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十卷第411、415頁)5.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盜刷IP位置(偵十一卷第220頁)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3張智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8/1411:09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3-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3)106/8/1411:14綠界科技-網銀國際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3-2106/8/1411:17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3-39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8/14中華國際通訊網路有限公司500 陳欣宏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高莉芳 (即華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調查專員)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429至433頁)2.證人即被害人陳欣宏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463至464頁)3.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盜刷IP位置(偵一卷第251頁)4.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持卡人變更資料明細(偵三卷第19至25頁)5.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盜刷IP位置(偵十一卷第204至205頁)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張智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8/1417:17綠界科技-網銀國際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4)106/8/14IGXEHK5,547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2106/8/145,549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3106/8/142,775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4106/8/14綠界科技-網銀國際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5106/8/14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6106/8/14IGXEHK5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7106/8/14綠界科技-網銀國際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8106/8/14DPULIMITED5,549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9106/8/14綠界科技-網銀國際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10106/8/14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11106/8/14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12106/8/14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13106/8/14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14106/8/14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1510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9/918:59樂點股份有限公司20,000 陳諭萩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 陳諭荻 」,應予更正)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穎(即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偽冒防制科調查專員)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五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21至22頁反面、第90至91頁)2.證人即告訴人陳諭萩警詢之證述(偵十一卷第81至83頁)3.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盜刷IP位置(偵一卷第251頁)4.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持卡人變更資料明細(偵三卷第19至25頁)5.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明細、被害人陳諭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十一卷第51至67頁)6.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盜刷IP位置(偵十一卷第210至211頁)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0(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0)張智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9/919:02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0-1106/9/919:091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0-2附表三(無罪部分)編號被害銀行盜刷卡號盜刷時間盜刷交易盜刷金額原持卡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備註1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5/2312:24HONGKONGDISNEYLAND22,835 黃光裕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2(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2)106/5/2322,835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2-1106/5/2322,835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2-2106/5/2422,79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2-3106/5/2422,79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2-4106/5/2422,79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2-520000000000000000106/6/1600:58台灣索尼(商代:0000000000000)129,980(失敗) 蔡家修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5(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5)106/6/16台灣索尼(商代:0000000000000)129,980(失敗)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5-1106/6/21藍新金流-社團法人愛兔協會300(失敗)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5-2106/6/26藍新金流-社團法人愛兔協會300(失敗)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5-330000000000000000106/6/2316:40藍新金流300 石宏基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6(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6)40000000000000000106/8/1708:34DEBENHAMSRETAILPLCGB64,066 陳泰元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7106/8/1700:00DEBENHAMSRETAILPLCGB64,066起訴書附表編號07起訴書附表編號07部分增列50000000000000000106/8/2220:37藍新金流-機迷坊科技有限公司27,744 王淳華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8(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8)60000000000000000106/10/100:00VirtualBusinessGroupGB58,479 陳春伸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增列106/10/115:49VirtualBusinessGroupGB1,920(美金)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0106/10/115:55PAYONE*SlectionPres1,660.6(歐元)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0-170000000000000000106/10/1915:33VirtualBusinessGroupGB60,191 陳桂湘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1106/10/1915:39CYBERPOWERPCGB207,051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1-1106/10/1900:00CYBERPOWERPCGB207,05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增列80000000000000000106/12/18台灣大哥大-Myfone83,000 吳沅錞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2(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2)90000000000000000106/12/18台灣大哥大-Myfone83,000 蕭文凱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3(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3)10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7/2514:54myfone購物92,640 沈振邦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4(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4)106/7/2719:31udn買東西66,958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4-1106/8/214:16udn買東西65,34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4-2110000000000000000106/10/2501:04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 陳盈華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5)106/10/2504:01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1106/10/2504:49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2106/10/2505:23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3106/10/2701:34AirPay9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4106/10/2704:02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5106/10/2712:45AirPay65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6106/10/2804:25GreenWorldTechnologies9,74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7106/10/2808:00GreenWorldTechnologies9,74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8106/10/2811:53GreenWorldTechnologies4,87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9106/10/2904:59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10106/10/2905:03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11106/10/2906:11YAHOO181221,02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12106/10/2906:23YAHOO181222,97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13106/10/2907:02GreenWorldTechnologies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14106/10/2909:09GreenWorldTechnologies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15106/10/2909:13GreenWorldTechnologies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16106/10/2909:16GreenWorldTechnologies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17106/10/2909:18GreenWorldTechnologies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18106/10/2909:21GreenWorldTechnologies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19106/10/2909:23GreenWorldTechnologies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20106/10/2909:24GreenWorldTechnologies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21106/10/2909:26GreenWorldTechnologies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22106/10/2909:28GreenWorldTechnologies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23106/10/3003:56GreenWorldTechnologies4,87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24106/10/3005:46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9,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25106/10/3005:49樂點股份有限公司9,5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26106/10/3006:01GreenWorldTechnologies9,74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27106/10/3106:04GreenWorldTechnologies4,87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28106/10/3112:02YAHOO181221,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29106/10/3012:03YAHOO181222,98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5-30120000000000000000106/11/0822:46WebMoney(JAPAN)6,661 黃清財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6(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6)1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6/2316:17藍新金流-社團法人愛兔協會300 陳永旭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7(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7)補充理由書附表「盜刷金額」欄記載為300(失敗)另於6/23至7/12間有多筆交易失敗之紀錄。另於6/23至7/12間有多筆交易失敗之紀錄。另於6/23至7/12間有多筆交易失敗之紀錄。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7-1140000000000000000106/7/1123:36藍新金流-社團法人愛兔協會300詹信坤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8(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8)106/7/1311:11WEBMONEYMINATO-KUJP6,685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8-1106/7/1311:15WEBMONEYMINATO-KUJP6,685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8-2106/7/1311:16WEBMONEYMINATO-KUJP6,685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8-3106/7/1311:18WEBMONEYMINATO-KUJP6,685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8-4另於7/13、7/18間有多筆交易失敗紀錄另於7/13、7/18間有多筆交易失敗紀錄另於7/13、7/18間有多筆交易失敗紀錄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8-5150000000000000000106/8/214:49藍新金流-社團法人愛兔協會300 葉秋楓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9(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9)另於8/8、8/9間2筆交易失敗紀錄另於8/8、8/9間2筆交易失敗紀錄另於8/8、8/9間2筆交易失敗紀錄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19-1160000000000000000106/8/1601:00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100 曾國強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0(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0)另於8/24至9/11間有多筆交易失敗紀錄另於8/24至9/11間有多筆交易失敗紀錄另於8/24至9/11間有多筆交易失敗紀錄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0-1170000000000000000106/9/1511:36G2A.COM36 黃湘雲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2(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2)106/9/1513:48樂點股份有限公司20,000(交易失敗)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2-118匯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9/2122:49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 鄭乃豪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3106/9/2120:58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23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增列106/9/2314:46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3-1106/9/2314:59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3-2106/9/2315:04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3-3106/9/2317:32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3-4106/9/2318:11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3-5106/9/2318:15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3-6106/9/2400:08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3-7106/9/2400:12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3-8190000000000000000106/10/220:36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 林峻億 起訴書附表編號24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增列106/10/223:49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106/10/317:05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1106/10/320:52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2106/10/400:36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3106/10/400:39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4106/10/403:17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5106/10/403:20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6106/10/404:57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7106/10/405:09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8106/10/405:24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9106/10/405:37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10106/10/405:41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11106/10/405:44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12106/10/501:52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13106/10/501:57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14106/10/502:01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15106/10/1223:05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16106/10/1300:23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17106/10/1300:36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18106/10/1300:40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19106/10/1300:44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20106/10/1304:40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4-21200000000000000000106/10/1501:35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 鄒制剛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5(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5)106/10/1502:34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5-1106/10/1502:39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5-2106/10/1502:44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5-3106/10/1502:59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5-4106/10/1503:04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5-5106/10/1514:08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5-6106/10/1514:10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5-7106/10/1600:50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5-8210000000000000000106/10/1021:51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 黃媛婕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6(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6)106/10/1023:26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6-1106/10/1023:28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6-2106/10/1107:18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26-3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9/1100:17樂點股份有限公司20,000 葉秋君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0106/9/1100:21樂點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0-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0)106/9/1100:4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0-2106/9/1118:35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95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0-3106/9/1118:50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95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0-4230000000000000000106/9/1320:06樂點股份有限公司20,000 莊雅如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1)106/9/1320:1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1-1106/9/1320:17樂點股份有限公司6,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1-2106/9/1817:17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1-3106/9/1818:34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1-4106/9/1318:59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1-5106/9/1823:01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1-6106/9/1905:51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1-7106/9/2121:33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285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1-82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07/1/1112:38e-payless百利市購物中心73,000 莊建興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2(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2)2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8/411:51藍新金流-社團法人台北市愛兔協會300 黃智文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0(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0)106/8/1512:53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2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0-1106/8/2114:25myfone購物93470(失敗)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0-2106/8/2115:19udn買東西86,504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0-3260000000000000000106/8/414:14藍新金流-社團法人台北市愛兔協會300 陳沂浴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1)106/8/1512:46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2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1-1106/8/1716:39myfone購物81,5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1-2106/8/2114:38myfone購物93,470(失敗)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1-3106/8/2114:47myfone購物81,500(失敗)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1-4106/8/2114:51myfone購物62,980(失敗)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1-5106/8/2114:59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1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1-6106/8/2115:09udn買東西54,920(失敗)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1-7106/8/2115:31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2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1-8106/8/2115:33酷遊天國際旅行社37422(失敗)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1-927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9/2219:58紅陽科技-大天人網路科技股份公司10,000 廖世詮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5(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5)106/9/2220:26SHOPEE蝦皮56,030(未成功)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5-1106/9/2220:27SHOPEE蝦皮49,830(未成功)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5-2106/9/2222:09KKDAY34,648(未成功)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5-3106/9/2500:56紅陽科技-大天人網路科技股份公司49,830(未成功)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5-4280000000000000000106/10/104:49紅陽科技─仟柏科技有限公司20,000 尚志軍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6(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6)106/10/106:19紅陽科技─仟柏科技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6-1106/10/107:18紅陽科技─仟柏科技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6-2106/10/107:56紅陽科技─仟柏科技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6-3106/10/622:00GanguTech(萬付通-第三方支付)80,099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6-4290000000000000000106/10/102:27酷遊天國際旅行社240 李承穎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7106/10/221:47OFFGAMERS2,481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7-1106/10/222:59OFFGAMERS20,547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7-2106/10/223:16不詳7,38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7-3106/10/301:50不詳22,837(未成功)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7-4106/10/4紅陽科技-仟柏科技有限公司2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47起訴書附表編號47部分增列106/10/416:59紅陽科技-仟柏科技有限公司20,0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7-5106/10/508:34紅陽科技-仟柏科技有限公司20,000(未成功)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7-6106/10/508:36紅陽科技-仟柏科技有限公司11,000(未成功)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7-7106/10/520:32紅陽科技-仟柏科技有限公司5,5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7-830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5/2521:52藍新金流-社團法人台北市愛兔協會300 邱世明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8(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8)106/5/2706:13NORDSTROMDIRECT5,071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8-1106/5/3104:37UDN買東西85,551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8-2310000000000000000106/7/1123:33藍新金流-社團法人台北市愛兔協會300 田駿彥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9(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9)106/7/1714:01藍新金流-社團法人台北市愛兔協會3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9-1106/7/1116:23SMCC(PREPAID)27,036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9-2106/7/1122:58酷遊天國際旅行社38,842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49-332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106/5/2621:02HONGKONGDISNEYLAND22,822陳仟祐起訴書附表編號52起訴書附表編號52部分增列106/5/26HONGKONGDISNEYLAND22,822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52106/5/26HONGKONGDISNEYLAND22,822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52-1106/5/26RWS-ESERVICES13,266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52-2330000000000000000106/11/1502:48台灣大哥大Myfone69,000 尤國璋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53(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3)106/11/1614:49台灣公益服務協會2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53-1106/11/1615:47百利市購物95,98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53-2106/11/2614:16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2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53-3106/11/2614:27台灣大哥大Myfone30,900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53-4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所有人備註(起訴書出處)1台灣大哥大空卡(門號0000-000000)1張何韋翰附表二編號12台灣大哥大空卡(門號0000-000000)1張何韋翰附表二編號23HK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H)1張何韋翰附表二編號34PANERAI手錶1支何韋翰附表二編號45PANERAI手錶1支何韋翰附表二編號56PANERAI手錶1盒何韋翰附表二編號67DW手錶1盒何韋翰附表二編號78DW手環1組何韋翰附表二編號89innisfree化妝品18支何韋翰附表二編號910手機殼5個何韋翰附表二編號1011PRADA墨鏡1支何韋翰附表二編號1112CHANEL背包1個何韋翰附表二編號1213粉紅色包包11個何韋翰附表二編號1314黑色巴黎世家包包1個何韋翰附表二編號1415灰色巴黎世家包包1個何韋翰附表二編號1516鐵灰色巴黎世家包包1個何韋翰附表二編號1617CHLOE手提包1個何韋翰附表二編號1718LV手提包1個何韋翰附表二編號1819ADIDAS球鞋(含鞋盒)16雙何韋翰附表二編號1920NIKE球鞋(含鞋盒)2雙何韋翰附表二編號2021REEBOK球鞋(含鞋盒)1雙何韋翰附表二編號2122CONVERSE球鞋(含鞋盒)1雙何韋翰附表二編號2223CHANEL皮包1個何韋翰附表二編號2324VALENTINO高跟鞋(含鞋盒)1雙何韋翰附表二編號2425GUCCI帽子(含盒子)1盒何韋翰附表二編號2526GUCCI服飾4包何韋翰附表二編號2627GIVENCHY服飾1包何韋翰附表二編號2728SAINTLAURENT牛仔褲1件何韋翰附表二編號2829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何韋翰附表二編號2930樂購蝦皮拍賣帳號紀錄2張何韋翰附表二編號3031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1支何韋翰附表二編號3132Iphone6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何韋翰附表二編號3233NOKIA行動電話1支何韋翰附表二編號3334ASUS筆電(黑色、含滑鼠、充電線)1組何韋翰附表二編號3435隨身碟1個何韋翰附表二編號3536中國建設銀行U盾1支何韋翰附表二編號3637提貨單5張何韋翰附表二編號3738現金(新臺幣)32000元何韋翰附表二編號3839MOSCHINO服飾19件 何韋翰鐘文 偉附表三編號140NIKE褲子13件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241NIKE上衣13件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342NIKE上衣3件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443ADIDAS服飾16件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544ADIDAS褲子2件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645外套11件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746外套10件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847ADIDAS長褲24件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948POLO服飾12件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1049ADIDAS外套10件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1150潮牌衣服8件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1251潮牌服飾18件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1352GUCCI服飾5件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1453ADIDAS外套6件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1554BERBERRY內褲5盒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1655瑞士珠寶鐘錶保證書15張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1756CK手錶2支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1857MICHAELKORS手錶3支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1958EMPORIOARMANI手錶1支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2059DANIELWELLINGTON手錶1支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2160G-SHOCK手錶1支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2261RPLEX手錶1支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2362LONGINES手錶1支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2463CHANEL香水3盒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2564GUCCI香水1盒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2665布鞋2雙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2766MICHAELKORS手提包1個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2867CHANEL手提包1個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2968李俊宏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1張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3069李俊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3170李俊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3271李俊宏印章1個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3372台灣大哥大4G空卡1張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3473遠傳電信4.5G空卡(門號0000-000000)1張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3574遠傳電信4.5G空卡(門號0000-000000)1張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3675遠傳電信空卡(門號0000-000000)1張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3776繳費證明1張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3877洋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張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3978寄貨單1張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4079停車繳費單(AUD-6622號)1張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4180超商繳費證明3張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4281店到店寄件單14張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4382宅配存根聯9張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4483手寫帳密筆記3張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4584OPP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4685Iphone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1支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4786DELL筆電(含滑鼠、充電器)1組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4887ASUS筆電(型號:UX305;含充電線)1部何韋翰鐘文偉附表三編號4988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何韋翰未扣案89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李俊宏90黑貓宅即便包裹(配送單號000000000000、收件人楊育澤)1個施昱辰91Iphone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施昱辰92Hugig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施昱辰93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施昱辰94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號)1張施昱辰95門號空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號)1張施昱辰96門號空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號)1張施昱辰97Iphone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施昱辰附表五: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1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張智凱2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張智凱3Iphone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張智凱4手寫筆記本1本張智凱5鍵盤滑鼠1組張智凱6電腦主機1部張智凱7電腦螢幕1部張智凱8翻拍證照用畢業冊1本張智凱9晶片讀卡機1部張智凱10刷卡側錄機1部張智凱11隨身碟1個張智凱12硬碟1個張智凱1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張智凱14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張智凱15兆豐銀行存摺1本張智凱附表六編號名稱收件人包裹託運號碼偽造之署名出處1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蘇木郎000-000-0000「簽收欄」欄位內偽造之「蘇木郎」署名1枚本院三卷第267頁2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蘇木郎000-000-0000「簽收欄」欄位內偽造之「蘇木郎」署名1枚本院三卷第267頁3黑貓宅急便楊育澤0000-0000-0000「收件人簽名」欄位內偽造之「楊」署名1枚偵五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