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紹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紹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91-92頁),且被告亦自承:
「扣案物係為警查獲(即108年1月17日)前於108年1月3日取得,曾經持以施用」(毒偵卷第15頁),則參照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表編號項目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淡綠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0.2962公克)壹粒二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0.274公克)壹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