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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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松柏
陳傳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5日起,提供無市招清茶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7)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賭博。其中「香港六合彩」以香港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以100元計算為57倍、3碼為570倍),另「今彩539」則以臺灣地區所發行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80元,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今彩539開獎號碼相同2碼以10
0元計算為53倍、3碼為570倍),簽中者由乙○○支付彩金,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歸乙○○所有,其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適甲○○基於賭博犯意,於103年6月3日下午2時25分許,前往上址以200元向乙○○以前揭方式下注簽賭後,旋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4
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7頁、第17至18頁、第101至
102頁、第112至1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19張、103年度紅保字第820號、第90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至34頁、第41至50頁、本院10
3年度簡字第1934號卷第8至第9頁、第1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附卷可參,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自10
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
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前先後於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
9日之期間、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4日之期間,犯與本案相類案件而遭警查獲,猶不知悔改,竟於經警查獲之翌(15)日起至同年6月3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非但助長投機風氣,且對於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被告甲○○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前有犯竊盜、詐欺罪及前述2起與本案同類之聚眾賭博案件之前科,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其2人之素行,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乙○○之經營期間約4月、每日收取賭資約1萬餘元及獲利約3萬餘元(參見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
2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酌)。查扣案編號一、三、六之物,係被告乙○○與不詳成年賭客及被告甲○○賭博時所用之工具,記載賭客簽賭之內容(參見偵查卷第44頁),供計算賭資及中獎與否之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編號二、四之物,係被告乙○○對於賭客下注簽賭情形之紀錄(參見偵查卷第44頁),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而扣案編號五之物,固非警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查獲,然係被告乙○○犯本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編號七、八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編號十之物,係被告乙○○個人之零用金,扣案編號十一之物,係被告乙○○受案外人蕭○津之委託辦理匯款所用之物,與該被告犯行無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編號九、十二、十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單位│所有人│扣押地點│├──┼─────────┼───────┼───┼───────┤│一│六合彩簽單│4張│乙○○│上址清查館內桌││││││面上│├──┼─────────┼───────┼───┼───────┤│二│六合彩簽單總帳│2張│乙○○│同上│├──┼─────────┼───────┼───┼───────┤│三│六合彩簽單9張│14張│乙○○│被告乙○○皮包│││六合彩簽賭單5張│(原聲請簡易判││內││││決處刑書誤載10││││││張)│││├──┼─────────┼───────┼───┼───────┤│四│六合彩簽單總帳13張│14張│乙○○│同上│││六合彩簽單總帳1張│(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8││││││張)│││├──┼─────────┼───────┼───┼───────┤│五│現金新臺幣3萬3300│新臺幣3萬3300│乙○○│上址清查館內櫃│││元│元││臺抽屜內│├──┼─────────┼───────┼───┼───────┤│六│合彩簽單│2張│甲○○│上址清查館內桌││││││面上│├──┼─────────┼───────┼───┼───────┤│七│監視器鏡頭│1個│乙○○│上址處所│││││││├──┼─────────┼───────┼───┼───────┤│八│顯示器│1臺│乙○○│上址處所│├──┼─────────┼───────┼───┼───────┤│九│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乙○○│上址清查館內櫃││││││臺抽屜內│├──┼─────────┼───────┼───┼───────┤│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1張│乙○○│被告乙○○皮包││││││內│├──┼─────────┼───────┼───┼───────┤│十一│現金5萬5100元││乙○○│同上│├──┼─────────┼───────┼───┼───────┤│十二│疑上線組頭帳號備忘│1張│乙○○│同上│││紙條││││├──┼─────────┼───────┼───┼───────┤│十三│SONY牌、SAMSUNG牌│2支│乙○○│上址清查館內櫃│││行動電話各1支│││臺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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