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龍明知 林永豊 (其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其出面租借自用小貨車且時間甚長,可能係用以從事盜取森林產物等不法用途,竟為賺取報該等高額報酬,而基於縱使供作前開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之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3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交林永豊使用(租期至同年6月3日)。 嗣林永豊 夥同 林修弘胡賢思 (其等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分別駕駛上開6568-JJ號自用小貨車及不知情之 林倩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細繩、麻手套、頭戴式照明器等工具,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區○○道路○○○○段○○○段○000地號國有林地(座標為X318023,Y0000000,下稱鹿窟小段第312地號林地),竊取伏倒而可供盜取之國有森林主產物冇樟樹塊(胸徑60公分,樹高8公尺,原木山價為2,
325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林永豊、林修弘及胡賢思以前揭小貨車載運系爭冇樟樹塊離開現場時,適為當地居民目睹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陳文龍,並由陳文龍帶同於同年6月6日至林永豊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陳文龍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龍固供承以自己名義租借自用小貨車並交予林永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當時經濟及身體狀況欠佳,為賺取2萬元之報酬才幫林永豊租車,我並未前往現場,亦不知林永豊駕駛該車前往竊取林木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林永豊委託,由林永豊支付月租貨車費用4萬元,被
告於101年5月3日至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承租6568-JJ號自用小貨車1輛,租用期間為101年5月3日至同年6月3日,交付予林永豊使用,並向林永豊收取報酬
2萬元,嗣林永豊取得該車後,於同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夥同林修弘、胡賢思,分別駕駛上開6568-JJ號自用小貨車及林倩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鹿窟小段第312地號林地,竊取上開冇樟樹塊,而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前揭小貨車載運系爭冇樟樹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豊、林修弘、胡賢思及 楊萬翌 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3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58、169、181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林務局會勘紀錄表、座標圖、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3年6月12日羅臺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取林地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區○○路段○區○○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畫面10張、扣押物品照片12張、林永豊租屋處監視器畫面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26頁、第162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林永豊租借貨車之用途,辯稱並無幫助犯罪
之認識云云。然被告與林永豊早自9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關係相識,業據彼等陳明在卷;而林永豊為供購買毒品施用,經常委由他人租車用以盜伐樹木,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此外,林永豊於100年間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是以被告與之素有往來,實無不知之理。況且付費租用車輛者,僅需具備駕駛執照,而無特殊之資格限制,衡情自無支付高昂代價,委由他人具名辦理之必要;遑論本案租賃期間長達1月,且車輛種類為貨車,更與一般短期租用代步者有異。因認林永豊以2萬元之報酬,委其租借車輛,可能欲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一節自當有預見。至於被告辯稱誤信林永豊是為搬家需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搬家所需者,除車輛外,尚有搬運人力,且其搬運所需時間有限,殆無全日租車長達1月之理,況本案不計租車費用,僅以林永豊支付被告個人之具名酬勞即高達2萬元,明顯高於一般搬家費用,更與常情有違,因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林永豊就其委託被告具名租車之經過,先稱不記得是否
告知無法自行租車之原因,復謂有向被告表示自己沒有駕照,且沒有讓被告知悉盜採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核其前後指證不一,且證人林永豊自承當時並無工作,以其與被告之前揭相識及往來情形,亦難認其有何隱瞞自身因盜採林木涉訟之可能。因認證人林永豊證稱被告不知其涉有盜採林木犯行云云,核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林永豊於警詢時雖指稱101年5月30日上午5時許,係會同被告及綽號「黑人」之男子共同載運前述冇樟樹塊云云,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參諸當日夥同前往載運者實為林永豊及林修弘、胡賢思3人,此據彼等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中供明在卷,且有本院前開判決可憑。詰之證人林永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係因不滿被告帶同警員查獲其涉案,因而指證當日係由被告駕駛車輛,實則並非如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核與該案查緝經過亦屬相符(見偵卷第1頁背面),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參與當日之搬運行為,自難僅以證人林永豊警詢所為供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
1項、同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森林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永豊、林修弘、胡賢思(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3人行竊地點係於新北市○○區○○路段○區○○道路○○○○段○○○段○000地號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地內,而其所竊取之物為倒伏樹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為取得2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代為承租上開貨車予證人林永豊使用,而經其利用成為搬運竊得森林主產物之交通工具,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犯罪謀議或構成要件行為之分工,業詳前述,是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幫助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認其係屬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⑴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⑵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上開⑴所示2罪執行,於99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取得私利,竟提供其所租借之車輛,作為搬運
冇樟樹塊之交通工具,使他人得以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於自然生態、森林保育及國家財產之損害程度非微,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究屬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幫助犯,參與程度非可與實際進行竊取之人比擬,兼衡其自述以市場載貨為業,家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母姐須撫養,其身體狀況亦欠佳,因經濟考量始違犯此案,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遭竊之冇樟樹塊山價為2,325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3年6月12日羅臺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斟酌被告涉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2倍即4,650元之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縱認係本件其餘正犯犯本件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惟因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就被告上開幫助犯行部分,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於6568-JJ號自用小貨車1台係登記為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細繩│2條│├──┼─────────┼───┤│二│麻手套│3雙│├──┼─────────┼───┤│三│頭戴式照明器│3個│├──┼─────────┼───┤│四│長鋸│9支│├──┼─────────┼───┤│五│鐮刀│2支│├──┼─────────┼───┤│六│鐵鎚│1支│├──┼─────────┼───┤│七│鏟子│1支│├──┼─────────┼───┤│八│雨鞋│1雙│├──┼─────────┼───┤│九│器械設備(絞鍊機)│1台│├──┼─────────┼───┤│十│電子產品(對講機)│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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