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林政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1244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124438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政融於102年12月25日夜間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路○○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經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以102年12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124438號裁決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聚會,小酌2杯啤酒,經休息至凌晨3時30分許始駕駛9976-YG號自小客貨車返家,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為員警攔查,並當場施以酒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原告認為酒測儀器有誤差,要求員警重新施測,遭員警拒絕。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頒布「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依102年10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前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7.1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者,檢定公差為正負0.020mg/L。」查原告酒測值為0.16mg/L,考量檢查公差之存在,原告之酒測值可能落在0.14mg/L與測定值間,存有不可避免之誤差,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非高,且測試儀器有誤差之可能,況當時原告精神狀況正常,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節尚屬輕微,員警非但不予原告第2次酒測的機會,亦不依上開細則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員警實有濫用裁量權之嫌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審閱通知單移送聯、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舉證採證光碟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確認單等資料,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就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定有「得對其施以勸導」,及執行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該等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乃因當場值勤員警親自見聞、體驗事件之經過,而對事件全貌最為明瞭、熟悉,故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應經勸導不得逕予製單舉發。據舉發員警表示,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至朱崙街紅燈違規迴轉(光碟錄影時間為2013/12/25/03:46:48),係原告對紅燈號誌判斷顯著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員警認為確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件事實及違反情節製單舉發。有關原告質疑酒測值存有誤差乙節,經查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2年5月20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是有高度準確性,原告所指,實不可採。
(二)舉發員警執行酒測係屬法律賦予之職責,員警依據執勤之經驗法則及專業素養,確實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鑒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爰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將酒測濃度檢測值下修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爰酒後駕車係屬重大違規無誤。
(三)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原告酒後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卻駕駛車輛違規「紅燈迴轉」,此舉已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亦屬危害交通秩序之重大交通違規,按其違規情節,經執勤員警判斷已非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施以勸導舉發之案件。爰此,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2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採證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是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違章情形,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援引「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主張:酒測器所測數值有每公升0.02毫克之誤差值,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實際上可能僅有每公升0.14毫克云云。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頒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126,第3版)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第7.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者,檢定公差為正負0.020mg/L」,係用以說明該等儀器在檢定是否合格時,須經測定符合上開公差值,始合乎標準,得用以進行檢測,並非在規定該等儀器所檢測出之結果,須考量該公差值。又公差值為正負值,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若須考慮公差值,僅得將檢測結果加計及扣除公差值後,得出一個檢測結果之範圍,則究應以該範圍內之最大數值、最小數值或何數值為當事人之真正檢測值,尚無法確認。換言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係一統計概數,而誤差數值往往係以「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值,以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準此,對行為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倘業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而不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使用之有效期限為102年5月10日至10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3年4月16日(103)台電檢量字第135號函檢附之檢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顯示檢測日期為102年12月25日、案號為151號,均在上開使用之有效期限與次數範圍內,是所測得之數值應可採信。況本件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尚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之法定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再者,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業已明白規範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
0.15毫克)為處罰標準,其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規明定之標準,不符立法意旨。是以,原告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四)原告再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主張: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係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2.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是以,行為人除有第12款所列事由外,尚須具備情節輕微,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足認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始得以勸導代替舉發,尚非有第12款所列事由即一律不允舉發。經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顯示:「1.員警騎乘機車巡邏中。2.3時46分27秒許,員警騎乘機車自巷口右轉至復興北路。員警車行方向前方號誌為紅燈,左前方內側車道有計程車停等紅燈中。員警在外側車道停等。3.46分37秒許,員警往停等紅燈之計程車方向駛去。4.46分44秒許,員警機車從停等紅燈之計程車右側車身經過,並紅燈直行通過路口。5.46分44秒許,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甫紅燈迴轉,員警機車行駛在原告自小客車後方,繼行駛至原告自小客車左側。6.47分0秒許,員警機車及原告自小客車均靠路邊停放。7.47分15秒許,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並告知左轉違規。8.48分6秒許,員警請原告下車表示要聞一下。9.48分20秒許,原告下車。員警靠近後表示原告有喝酒。原告陳稱喝啤酒1小口,1個小時前喝完等語。員警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車上友人也下車在旁。10.後續為原告配合酒測之過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行為人於復興北路與朱崙街違規迴轉,顯有因飲酒超過規定標準值…(不清楚)…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車上坐有3名乘客」等文字。是本件舉發員警審酌原告酒後駕車,且有紅燈迴轉之危險駕駛情節,認為原告辨識交通號誌之能力已經降低,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又原告車上有多名乘客,一旦發生交通危險,後果難以估量,認不宜以勸導代替舉發,衡酌因素尚無不當,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辯解,仍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