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91號原告黃 金舜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複代理人 連睿鈞 律師被告 黃知影 訴訟代理人 黃聖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為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常務理事,被告則為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詎被告於101年4月1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所召開之第11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暨24縣市藥師公會理事長聯席會議中(下稱系爭會議),於伊有事先行離開系爭會議後,明知伊並未於訴外人 王文甫 告訴被告恐嚇之案件中作不實之證述,亦明知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調字第42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中,絕無法官也覺得伊請求無理之情形,竟於各縣市藥師公會理事長、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代表均在場之公開場合,以麥克風公開發表內容為:「…十年前 黃金舜 去法院,王文甫告我時,也是他去作偽證,那天我記得也是在這發生事情,在裡面,應該也是在這個會館,我被法院判我記得是拘役20天,總共那件事情去花了30幾萬。前次要選理事長,我在我家打電話去 譙金舜 ,這件事情我花了40萬,法院又判我三個月。… 阿舜 已經十年前在法院時作偽證告我一次,王文甫告我的,第二次現在又告我一遍,對不對…」及「…我希望把我自身發生的事說給在座的聽,請大家想,選舉時大家罵來罵去是平常的事,結果對方把我錄音,去法院告,這件事已經了結,我也被法院罰了,總共出庭二次,16萬,律師說要優待我,只拿14萬,金舜又要要求50萬,說到後來,法官也覺得無理…」之不實言論,足使在場聽眾對伊形成作偽證及無端興訟以獲取財物之負面評價,此由現場有人回應:「委屈啦委屈啦,影哥,有量才有福」,顯見被告上開不實言論已引起在場聽眾同情,甚而表達被告深受委屈之意,足以對伊之名譽造成相當貶抑,伊亦因此於下屆理監事選舉落選,造成伊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不平、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指訴伊妨害其名譽,無非係因伊有關「黃金舜作偽證」
之發言,惟伊當時係接續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 李蜀平 後發言,係有鑒於各藥師公會內部黨派彼此訟爭,語重心長地規勸會員,不要為了選舉彼此互相提告之發言,以自身經歷為例,提到十年前的舊案,因為伊自始至終都不認為自己有恐嚇訴外人王文甫之意圖及行為,對於原告在法院證稱聽到伊說「要讓王文甫死以及用三字經罵了二、三十次」,難以釋懷,認為該句話實屬虛偽,因伊欠缺法律知識,不懂法律上偽證之要件,直覺認定原告作證時所言不實,即是偽證。伊當時發言目的只是想呼應理事長李蜀平的勸告,以自己的案例作為大家之借鏡,希望同業之間彼此不要再互相攻擊,此由伊發言內容多是出於自我解嘲,講述近年來數次遭提告之過程,且在場諸多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聽到伊發言都不以為意,多次發出笑聲,場面非常愉快,即知伊主觀上並沒有要誹謗原告之意,實與一般誹謗罪通常是出於惡意、互相對立謾罵之情形大相逕庭。
㈡系爭會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雖未於當場聽聞,惟與
本件事實相同之原告告訴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林宜君律師已於同年6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中自承原告係於同年4月13日在其臺北市○○區○○路○○○號家中發現遭被告妨害名譽;原告亦自認其已於同年4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起誹謗告訴,其告訴內容即為指訴伊於101年4月12日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召開第11屆第
7次理監事會議有以麥克風發言指摘原告作偽證等情,當可推斷原告最遲於101年4月25日即知悉伊於何時、何地有原告所指妨害名譽之行為,並據以提起刑事告訴,如原告未曾聽聞錄音帶內容,應無提告之理。故原告遲至103年6月9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至原告指稱伊於系爭會議關於法官也覺無理之發言亦妨害其名譽,惟原告既已於101年4月24日對伊提起刑事告訴,該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已一併消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於101年8月22日始透過錄音光碟知悉伊有關法官也覺無理之發言,然原告遲至103年9月1日始以書狀中提出該部分事實,該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退萬步言,若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兩造均為藥師,身份地位相當,且伊造成原告名譽減損之情況極為輕微,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始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公然指稱伊作偽證及法官也覺得無理之發言,使在場聽眾誤認伊係作偽證及無端興訟並獲取財物之人,已造成其名譽權之侵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有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資佐參。經查,被告係於101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中,公然發表:「…十年前黃金舜去法院,王文甫告我時,也是他去作偽證…阿舜已經十年前在法院時作偽證告我一次…」之言論內容,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同年4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10號案件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07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堪信原告至遲於101年4月25日已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言論內容,則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時(即101年4月25日)起算,而於103年4月25日時效完成,故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遲至103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伊於101年4月25日對被告提出刑事誹謗告訴時,僅經由他人傳述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指摘伊作偽證之言論內容,但對被告實際之侵權行為與內容均無所知,係臺北地檢署調得系爭會議之錄音光碟,伊之告訴代理人於101年7月20日下午收受錄音光碟後始知悉內容,伊於103年6月9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委由律師於101年4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其告訴狀中已載明對於被告於系爭會議中以麥克風發言指摘伊於10年前作偽證以致被告刑事案件敗訴之言論內容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且原告復於同年6月4日委由律師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筆錄時陳稱:「…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藥師公會全聯會召開第11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暨24縣市藥師公會理事長聯席會議…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以麥克風發言指摘10年前自己遭王文甫藥師提出恐嚇刑事告訴時,係因告訴人作偽證,害被告黃知影敗訴並支付賠償。…告訴人是於101年4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號發現遭被告黃知影妨害名譽案。」等詞,此有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足認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時,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25日時仍不知實際侵權行為與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憑取。
⒉次觀之上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內容,就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所發言之「…我也被法院罰了,總共出庭二次,16萬,律師說要優待我,只拿14萬,金舜又要要求50萬,說到後來,法官也覺得無理…」部分,並非原告101年4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之範圍,且於原告委由律師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中亦未見針對此部分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指訴內容,而原告主張伊係於101年7月20日收受由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寄送之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後,方知悉此部分言論內容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01年7月12日北檢治光101他4810字第47939號函、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刑事陳報狀、信封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至
15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於斯時起方知悉被告有公開發表此部分言論,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7月20日起算等詞,應屬可採,原告就此部分於103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㈡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⒈按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精神上並無受有痛苦,自無賠償慰藉金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確實於系爭會議中公開發表:「…我也被法院
罰了,總共出庭二次,16萬,律師說要優待我,只拿14萬,金舜又要要求50萬,說到後來,法官也覺得無理…」之言論,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10號案件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07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調字第427號事件中,確實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50萬元,經移付調解後,雙方同意以28萬元達成調解,並由被告於藥師週刊刊登道歉啟事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0頁反面),是被告所稱原告起訴請求伊給付50萬元,核與事實相符,且兩造於該事件經調解、互為讓步後,亦同意以28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方式達成調解,足認原告於該事件中起訴請求金額尚非妥適,至被告所稱之法官也覺得無理等詞,僅屬被告個人主觀對於兩造調解成立結果之意見,尚不足以影響原告之名譽或對其社會上評價產生貶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承上,原告請求既屬無據,則無庸論述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適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關於原告作偽證之不實言論,致其名譽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關於法官也覺得無理之發言,亦未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