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電力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上訴人甲○○(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設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力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供電契約,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間提供電力予經法院宣告破產而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依破產程序向上訴人申報該期間內之系爭電費為破產債權後,經上訴人之破產管理人會議決議同意給付所積欠之系爭電費,由被上訴人受領其清償,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不當得利。其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函通知上訴人限期繳納所欠之電費,僅係催告性質,難認係對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給付電費之物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費,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新台幣四百三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之本息,即屬無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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