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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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裴俊強 即大廚小吃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確認債權存在間事件,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缺乏經濟信用,又須扶養4名子女,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同意核准撰狀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撰狀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該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於98年10月22日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6、97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則聲請人稱其無資力可繳交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2元,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補字第1531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雄院高98司執蘭字第8010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照片7紙所示,其以相對人為袒護債務人 劉淑玉 而故意聲明異議不實,企圖製造債務人劉淑玉已離職之假象,欲使聲請人之執行無結果為由提起本訴,由形式審查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