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0月18日確定(嗣於93年9月10日經通緝到案始執行),復於91年8月、11月、12月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3396號、91年度偵字第18300、22013號及91年度偵字第22073號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復因無業,且施用毒品需款孔急(另案處理),乃於93年2月20日下午6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攜帶其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裝有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工具(詳如附表一所示),至臺北縣○○鎮○○路○○○號淡江大學,適該學校文化館L401室學生剛放學,教室門尚未經工友上鎖,即進入該教室,見有鐵鍊鍊住單槍液晶投影機以防失竊,乃以鐵剪剪該鐵鍊,著手竊取該處之單槍液晶投影機,不料工友 蔡秀 麗正巡至該教室外而發現,乙○○見教室外有人影,隨即作罷而未遂, 蔡秀麗 立即通知警衛丁○○到場,乙○○與該另一不詳之人見狀欲逃跑時,丁○○拉住乙○○所背之上開手提袋制止其逃脫,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順利逃逸,適研究所學生丙○○從教室出來,見乙○○從樓梯欲往樓下奔逃,丙○○迅即跳上乙○○之背後,以雙手環扣乙○○頸部之方式身體緊貼乙○○,全身趴在乙○○之背部,形成讓乙○○背的姿勢,一路隨乙○○下樓,乙○○竟為脫免逮捕,在樓梯處當場持螺絲起子反握之,劃向丙○○的右大腿一下,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致丙○○所穿著之牛仔褲留下一條白色刮痕約29公分,該刮痕之內側相同部分丙○○右大腿部受有紅腫的一條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繼續由樓梯往下層樓逃跑,惟丙○○沒有放手,二人遂滾下樓梯至轉彎之樓梯間而分開,乙○○喘氣稍歇,丙○○復出手欲抓乙○○之背部,乙○○隨即轉身咬丙○○之右手虎口,丙○○喝稱「你還咬」,乙○○立即停止,丙○○右手虎口因而未受傷,乙○○旋即往上樓之方向跑,經丁○○趕到始合力將之制伏而逮捕之,並扣得上開手提袋一只、如附表一所示掉落地上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手提袋內如附表一所列之其他工具,始查悉上情。乙○○因另有案件遭通緝,為避免遭發現身分,竟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冒用其兄 王宏宇 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筆錄等文書上偽造王宏宇之簽名及捺指印,並在其中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作指認用之王宏宇口卡影本上偽造王宏宇之簽名及指印,用以分別表示獲權利告知、逮捕通知、同意夜間偵訊、指認王宏宇口卡影本即是伊本人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再持之交付該派出所、分局之員警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乙○○於翌日經警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復接續同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簽王宏宇之署押1枚,均足生損害於王宏宇及偵查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偽造文書部分已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竊盜未遂之行為,但堅詞否認有使用螺絲起子劃向丙○○或咬丙○○手部虎口處,並辯稱:伊僅於被發現後脫逃,並未施用任何暴力,螺絲起子是在其逃跑過程中自手提袋內掉落出來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於辯護狀辯稱:證人丙○○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多與證人丁○○所證述之情形不符,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述伊並未看到被告手持螺絲起子刺向丙○○,即連證人丙○○自己於93年3月5日警訊中供承並未看見竊嫌從何處拿螺絲起子劃傷伊,然而,證人丙○○卻於93年4月23日偵訊中供述被告就順手從口袋裡拿出螺絲起子往我戳了之後就把工具丟掉等語;又證人丙○○就伊與被告在樓梯間滾落跌倒的位罝及當時被告究竟有無背着袋子等重要情節其所述與證人丁○○不符。另有關螺絲起子之掉落位置如依證人丙○○所言,該螺絲起子掉落位置應在樓梯間,然而螺絲起子實際上在二樓大廳走道轉角發見,足以證明證人丙○○所言不實等情。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竊盜未遂,於逃脫時為脫免逮捕持螺絲起子劃向丙
○○大腿致受微傷及咬丙○○手部虎口處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屬實,復經證人即學校警衛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確實有看到丙○○當日所穿着之牛仔褲大腿位置上有白色一條刮痕,且聽到在樓梯間丙○○叫被告不要咬他,案發後當日要去派出所之前丙○○有告知伊大腿有受傷,被告之螺絲起子是掉落在被告最後停下不掙扎之地點約一公尺地上,就在被告之手提袋旁,螺絲起子跟包包距離不到一公尺,是在二樓大廳的走道轉角發見螺絲起子跁包包,最後被告停下來的地方,不是原來翻滾的地方,最後被告是停留在二樓要往大門的轉角處,被告會停在那裡是因為已經被丙○○壓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4頁,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有逃逸中為擺脫丙○○之糾纒,時螺絲起子劃傷丙○○大腿前側並有咬丙○○之動作,雖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被告跟另一男子慢慢走過來,那個人年紀跟被告差不多大。我先看到工友走過來,後面跟着被告及另一個人走到我視線範圍,警衛走過去要抓他們的背包,被告及另一個人突然往我方向跑來,另一個人從我右側跑過去,被告是從我左側跑過來,被告跑過來時我就用右手從被告的後面扣他的脖子,然後他還是繼續往樓下的方向跑,我就被他揹在身後,當時我手還是扣住他。被告揹着我時,在樓梯他有跌倒,他跌倒前,手有拿螺絲起子劃在我的牛仔補上,..」等語,而辯護人辯稱據證人所言,螺絲起子應掉在二樓與一樓間之樓梯間即被告跌倒之地,與證人丁○○所供螺絲起子係在二樓大廳的走道轉角發見螺絲起子顯有不符,顯見證人丙○○所供被告用螺絲起子傷伊大腿之語不實云云,但查證人丁○○為警衛於接受工友蔡秀通知遭竊後即趕到現場目睹全程,自以其所證為真實,則被告顯見在跑下樓梯時即劃傷證人丙○○,至二樓時其拿下背包及螺絲起子,復往一樓跑,至二樓與一樓梯間即無力而倒下,復跑往二樓,已乏力可跑而停下此亦據證人丙○○於原審所供明(以上證詞均見原審卷208頁),則證人丙○○所為證詞與丁○○所證並無齟齬,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丙○○跳上被告之背部,被告一直往樓下衝,丙○○之雙腿時而夾住被告,時而懸空,整個身體搖晃,時而偏左時而偏右,被告下樓時,身體放低,自其口袋之附近時螺絲起子沿着身體右側劃向被背在後方的丙○○,此經丙○○證述甚詳,考量丙○○在被告身後,處於前後左右搖晃之狀態,被告反握螺絲起子本有可能劃出丙○○牛仔褲上相對垂直於地面稍有偏斜之刮痕,並非必係與地面平行之刮痕。又被害人大腿部所受係1細條狀紅腫傷,與其牛仔褲上1條長約29公分之刮痕,二者位置相同,且該傷害與刮痕均為一直條之細痕,確屬細小之器具所劃出,與摩擦傷之狀態並不相同。辯護人仍以證人於原審證述比劃為水平劃出,於本院則改稱向後上下劃出二者不同,而指證言不可採云云,唯證人在被告之所揹背上,要求證人明確指出被告持起子劃動方向,殊有困難,唯既經比對牛仔褲上刮痕與被害人大腿紅腫傷痕相符,自以於本院供證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至於被告在脫逃過程,稍作停歇,其內心並未除卻脫免逮捕之想法,惟在丙○○緊追不捨,且當面相持之下,自係稍事休息,並等待脫逃之一線生機,當然不得謂在被告稍作停歇時,咬丙○○,即謂非係在脫免逮捕時,施強暴行為。又被告辯稱螺絲起子可能係其逃跑過程中自手提袋中掉落出來云云,然查,螺絲起子最後被發現之處,雖係在被告之手提袋旁,二者均在上開大樓2樓要轉大門的轉角處,與被告衝下之樓梯約距離有2公尺,且除了螺絲起子外,被告手提袋中如附表一所示其他諸多物品均未掉出,衡諸被告急衝下樓之動作下,螺絲起子或其他工具尚無自手提袋中掉出之情形,在被告停止脫逃之動作後,螺絲起子更無單獨掉出之可能,況參諸證人丙○○上開明確之證述,被告係反握螺絲起子,因此實應合理排除螺絲起子乃自手提袋中無意間掉出之可能。辯護人以上所辯,及被告單純否認,尚無可採。另查證人丙○○於本院究被告有無揹背包一節未能確認,惟此一節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並無關鍵影響,況證人丙○○於遇到被告,隨即自後扣上被告脖子,在被告逃跑,證人在背後搖擺,見如上述,其目的在抓住被告,自無瑕顧及被告有無揹背包,乃事理之常,不能據此否認被告之竊行,此外,復有證人蔡秀麗證述其在教室外,發現文化館L401室內有手電筒燈光,貼近一看,見被告在教室中以鐵剪剪鐵鍊等情(見偵查卷第102頁、及原審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淡江大學93年2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81頁),足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9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者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28年非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行竊,均係由金屬製造而成,其中螺絲起子尖端及黑斜皮刀刀口更屬尖銳,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客觀上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因認被告攜帶該兇器竊盜未遂,經人發覺,為脫免逮捕,當場持螺絲起子劃傷丙○○,及咬丙○○,均係對追躡之人施強暴之行為,此部分所為符合刑法第329條所規範之準強盜行為,且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著手實施竊盜,然因事跡敗露,於行竊未遂之際即遭人發現而各自逃逸,於逃逸中有無因脫免逮捕而施強暴等行為,本應各自觀察並分別評價,被告有施強暴情事,然難認於倉皇逃離現場之際,被告等尚有餘暇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準此,就擬制之罪即不能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僅須就自身所犯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負其刑責,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準強盜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論處有期徒刑肆年,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橘色手提袋壹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無逃逸逋捕而施強暴行為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表一:
┌──┬───────────────┬────────────┐│編號│工具名稱│數量│├──┼───────────────┼────────────┤│1│十字螺絲起子│2支│├──┼───────────────┼────────────┤│2│一字螺絲起子│2支│├──┼───────────────┼────────────┤│3│黑斜皮刀│1支│├──┼───────────────┼────────────┤│4│活動板手│1支│├──┼───────────────┼────────────┤│5│破壞剪│1支│├──┼───────────────┼────────────┤│6│固定板手│2支│├──┼───────────────┼────────────┤│7│斜口鉗│1支│└──┴───────────────┴────────────┘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臺北縣淡水鎮│竊取財物││號││英專路151號淡江大學校│││││園內)││├─┼─────────┼───────────┼────────────┤│1│92年11月26日下午4│商館大樓B916室│單槍液晶投影機1台│││時40分許││││││││├─┼─────────┼───────────┼────────────┤│2│92年11月27日上午8│教育館Q406室│單槍液晶投影機1台及手提│││時20分許││電腦1台││││││├─┼─────────┼───────────┼────────────┤│3│92年11月30日下午1│傳播館0503室│手提微電腦1台│││時許│││├─┼─────────┼───────────┼────────────┤│4│92年12月8日晚上7│文學館L406室│單槍液晶投影機1台│││時許│││├─┼─────────┼───────────┼────────────┤│5│93年1月14日上午8│新化館C420室│手提電腦1台│││時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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