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屈臣氏中正分公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 羅嘉福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行為間已具有時空上之差距,且侵害之法益不同一,依社會通念認為已有獨立性,自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是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藉拾獲之信用卡盜刷牟利,又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於屈臣氏中正分公司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1紙,已據被告交付與該商店而行使之,是該存根聯已非被告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羅嘉福」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