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柏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年九月五日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一○二年度嘉簡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以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三年一月十二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往頂六方向朋友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王柏皓於一○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出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