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韋慶
鄭鼎修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鼎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並各於同日時52分許及49分許測得葉韋慶、鄭鼎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韋慶、鄭鼎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2人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被告葉韋慶駕駛自小客貨車、被告鄭鼎修駕駛自小客車,2人因不勝酒力致2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葉韋慶、鄭鼎修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12毫克、0.26毫克,均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屬不該,且被告葉韋慶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9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已是第2次犯公共危險罪,又2人駕駛自小客貨車及自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被告葉韋慶於警詢時供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鼎修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妨害風化等前案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暨犯後2人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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