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93號聲請人 王雅祺 被告 王怡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05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怡晶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王雅祺為被告王怡晶之妹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被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係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自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能保證被告王怡晶隨傳隨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058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所犯復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於101年12月3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足憑,犯罪嫌疑尚屬重大,且被告前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並係因緝獲而歸案等事實,有本院通緝稿(本院審訴字卷第80至83頁)、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審訴緝字卷第8至9頁)附卷可稽,足認有逃亡之虞,固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1年12月13日審理中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並宣示辯論終結,如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命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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