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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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1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9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楊明月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
7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7日19時58分許,為警接獲其父 陳興唐 報案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06公克,含包裝袋1只)、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支及預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