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57號聲請人 蔡育書 相對人石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原
羅彩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台電楠梓輸變電工程處吊車吊掛作業積欠工資合計新臺幣60,000元,其給付方式由資方10
1年12月5日以前將該款項匯入勞方指定(陳○○,大寮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收訖」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受僱人,自民國101年7月29日起至101年8月21日止,擔任台電楠梓輸變電工程處吊車吊掛作業,惟相對人已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79,000元迄未給付。聲請人向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兩造間於101年11月12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合計60,000元,惟相對人迄未付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誤載為第37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年11月12日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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