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玲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玲玫於民國109年7月2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因與房東 侯全柚 發生糾紛,嗣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王偉霖 獲報後前往處理,吳玲玫明知王偉霖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於協調過程中,因情緒激動,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起身靠近警員王偉霖,並伸手揮向警員王偉霖之右側腰間配槍處且碰觸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王偉霖執行職務。
二、案經王偉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卷附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
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於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錄影內容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錄影畫面擷取所得,上開錄影光碟亦經原審當庭勘驗,未有特別記載錄影畫面有經剪接、中斷而不連續之情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6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上開錄影光碟復係告訴人王偉霖依法執行勤務時開啟密錄器錄影取得,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吳玲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7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有起身靠近告訴人即警員王偉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的左手有殘疾,伊沒有搶奪警槍,當時空間不足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2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租
屋處,因與證人即房東侯全柚發生糾紛,嗣執行巡邏勤務之告訴人獲報後前往處理,而告訴人當時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侯全柚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79至80頁;證人侯全柚部分: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56頁)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搶奪警槍,然依附件所示之原審勘驗
之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在協調過程中原本均係坐在床邊,突然站起來並口出「槍拿來!」等語,進而走至告訴人右側,復將左手伸向告訴人右側,經告訴人以右手撥開被告左手,並出聲稱:「小姐你幹嘛啦」,且推開被告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案發當時伊身著警察制服,協調過程中,被告原本坐在床上,突然情緒激動並衝向伊右側,以手碰觸伊之配槍,伊大聲喝斥並將被告推開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79至80頁);以及證人侯全柚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2名身著制服之員警在協調伊與被告間之租屋糾紛,被告突然情緒失控,衝向警方右手邊腰間槍套位置,伊確定被告有碰到警槍,警方立刻與被告拉開距離並言語喝止等語(見偵卷第38頁),均大致相符。
是依上開現場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及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突然口出「槍拿來」一語後,即衝向告訴人,並伸出左手朝向告訴人身體右側之配槍位置,旋遭告訴人出手撥開被告左手並退後喝斥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尚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聲請傳喚現場1名瘦瘦的男生及惠雙房屋員工到場
作證,然被告已表明其無法提出該2名證人之年籍資料,且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亦均與本案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無直接關連;況本案被告有無在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其餘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靠近並動手碰觸員警配槍處之方式施暴,幸經員警阻止,惟已嚴重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欲與員警和解,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件起因原係被告與他人間之糾紛,被告因對方請員警到場而未能控制情緒肇致本件妨害執行公務犯行之動機暨其本件妨害公務之手段;又考量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98年因公共危險案件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迄後未有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衡酌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專科肄業,目前無法工作,已離婚,無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光碟筆錄】■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0分0秒至0分10秒處■檔案名稱:吳玲玫嫌疑人妨害公務畫面........................開始勘驗........................吳玲玫坐在畫面右方的床邊,一名警員站在畫面左方。一名男子出聲說:「你這樣講,為什麼你昨天沒有匯款?」,吳玲玫大聲回:「我講過了!如果你今天…(辨識不清)」,之後站起來說:「槍拿來!」,吳玲玫走到王偉霖警員(即配戴密錄器者)的右側,人在畫面外,隨即畫面模糊並出現一陣吵雜聲,密錄器鏡頭移動,吳玲玫站在畫面正前方,左手伸向王偉霖警員的右側,被王偉霖警員以右手撥開吳玲玫的左手,王偉霖警員出聲說:「小姐你幹麻啦?」,並且推開吳玲玫,另名員警走到吳玲玫面前,吳玲玫大聲向鏡頭外的人咆哮。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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