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三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三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游三雄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22時至24時之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1住處內,飲用38度玉山高粱酒後,仍於翌日即11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肇事後警方施以酒測,結果僅測得酒測值0.04mg/L,未構成酒後駕車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游三雄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同日12時13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八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八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中清路八段右轉中華路時,適 柯麗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側自中清路八段右轉中華路,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柯麗雲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併左髂動脈出血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詎游三雄明知已駕車肇事,致柯麗雲人車倒地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並等待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麗雲告訴及柯麗雲之夫 陳鍊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游三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柯麗雲於偵訊時陳述及證人 黃雅君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核交卷第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自中清路八段右轉中華路時,與同向右側亦自中清路八段右轉中華路之由告訴人柯麗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併左髂動脈出血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柯麗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因其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柯麗雲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上開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柯麗雲人車倒地,所受傷害應非輕微,竟毫未停留,棄告訴人柯麗雲於不顧,逕駕車逃逸,且告訴人柯麗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併左髂動脈出血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傷勢確非輕微,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是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尚非過苛之處罰,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肇事後經警方施以酒測,結果僅測得酒測值0.04mg/L,復經警方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且經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亦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駕車肇事時有酒醉駕車之情事。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柯麗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柯麗雲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柯麗雲受傷後,竟未停車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消人員到場,逕自逃逸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柯麗雲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柯麗雲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以求填補告訴人柯麗雲所受之損害,並盡力取得告訴人柯麗雲之諒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與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