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泳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泳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泳湶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重和路口,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仁武郵局(下稱仁武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一)於99年4月
23日晚間,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郭惠青 ,向其佯稱:郭惠青前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購物時,付款方式經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操作始可終止云云,致使郭惠青陷於錯誤,遂分別於當日晚間8時8分許及8時29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140號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700元及2萬6970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復於99年4月23日晚間,撥打電話予 鍾櫻芳 ,向其佯稱:鍾櫻芳先前向雅虎奇摩購物網站購物時,匯款方式設定有誤,需立即至提款機前操作方可取消云云,致使鍾櫻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至桃園市○○路○○號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匯款9999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郭惠青、鍾櫻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泳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阿忠」,但伊不知道上開物品會被用於詐騙云云。經查:
㈠仁武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仁武郵局99年5月13日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高縣仁警偵緝字第0990000899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第12頁);另被害人郭惠青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向其佯稱:郭惠青網路購物之轉帳方式經誤設為分期付款,致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9年4月23日晚間8時8分許及8時29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140號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分別匯款2萬9700元及2萬6970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另鍾櫻芳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向其佯稱:鍾櫻芳先前向雅虎奇摩購物網站購物時,匯款方式設定有誤,需立即至提款機前操作方可取消云云,致使鍾櫻芳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23日晚間8時
17分許,至桃園市○○路○○號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匯款9999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郭惠青、鍾櫻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0至第32頁),並有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頁、第24頁、第3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是為了應徵飯店司機工作,而與自稱「阿忠」
之人見面,「阿忠」說伊應徵之工作薪資為日領,所以公司會計需領回客人匯款後再交付薪資給伊,故伊才將帳戶影本、存摺及密碼交付予「阿忠」,並不知道會遭用於詐騙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承:伊不知道「阿忠」之年籍資料,但伊與「
阿忠」聯絡後,「阿忠」於週五(99年4月22日)有向伊收取存摺影本影本、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並說需要時間核對基本資料,故要伊次週一再與其聯絡云云(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然查一般查詢郵局信用,亦僅需知悉帳戶戶名、帳號或金融卡號等資料,即為已足;而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縱然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亦僅需提供存摺封面影本供公司知悉帳號戶名及號碼以為薪資轉帳之用即可,本無再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均交付對方之必要,更遑論在尚未經通知錄取前,即率爾交付帳戶之情況;而被告對於所應徵工作之性質、地點、對方年籍資料等均無所知,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竟尚未經對方確定錄取並通知上班前,即於第一次見面之際先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即與常情有違。
⒉參諸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
智慧愚昧之人,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上開被害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後,每筆匯款均隨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亦有上開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實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確信;佐以系爭帳戶於99年4月23日經上開被害人分別匯入受詐騙之款項前,被告帳戶內餘額甚低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5452號<下稱偵卷>第14頁),亦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等情相符,是系爭帳戶業遭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又辯稱:「阿忠」說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為了
供顧客匯款及公司會計提領之用云云。惟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一直在工廠工作,出社會十幾年,之前應徵工作沒有交付過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又陳稱:伊與「阿忠」相約在高雄市○○路上見面,伊有應徵過機械或鋼鐵,都是到公司應徵,沒有像這次在外面應徵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陳稱:「阿忠」當時有叫伊不要靠近超商,伊有覺得奇怪,懷疑當時「阿忠」說不要靠近超商是因為超商有監視器後陳稱:伊的母親有被騙過現金,當時是有一點點像伊的母親遭詐騙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於行為時,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理應已有認識;且被告正值青年,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竟仍提供其系爭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亦甚顯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林泳湶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為2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郭惠青及鍾櫻芳分別受有5萬6670元(2萬9700+2萬6970=5萬6670元)、9999元之損害,惟衡酌被告斯時因失業尚須扶養年幼女兒,需款孔急致誤罹刑章,犯後深感後悔等(見100年度易字第95號卷第42頁反面)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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