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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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玉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玉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於民國105年
6月7日下午4時許至105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以 謝銘桂 (涉犯幫助媒介性交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為聯絡方式,由不詳應召站成員指派江玉書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顧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由應召女子交付予江玉書後再轉交予應召站成員,江玉書則可得其中3,200元,期間江玉書共獲得6,000之報酬。嗣江玉書於105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某處搭載成年女子 宋偉麗 ,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23
1號房與男子 方奕勝 從事性交易後,經警接獲線報,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上址旅館前查獲江玉書、宋偉麗、方奕勝,並在宋偉麗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現金8,000元、潤滑液
1瓶、保險套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玉書(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1523號卷,下稱11523號偵卷,第5至6、55至56、76至77、81至82頁;本院106年審訴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33至34頁),核與同案被告謝銘桂、證人宋偉麗、方奕勝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4930號卷,下稱14930號偵卷,第57、74至75頁;11523號偵卷第7至10頁),並有自證人宋偉麗皮包內扣得之現金8,000元、潤滑液1瓶、保險套
1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000000
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見11523號偵卷第22至24、35至37頁;14930號偵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共犯即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風化案件之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非佳,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不輕,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擔任應召站司機即俗稱「 馬伕 」之犯罪支配地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程、尚有母親、祖母與叔叔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被告自105年6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105年8月17日下午1時止,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期間共獲得之報酬約為6,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該部分之現金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自證人宋偉麗身上扣得之現金8,000元、潤滑液1瓶、保險套1只,為證人宋偉麗所有之物,又證人宋偉麗尚未將現金8,000元交予馬伕即被告旋遭查獲,且被告與證人宋偉麗間不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爰就該物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併請求本院就扣案物均宣告沒收,依上說明,礙難照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