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輝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輝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5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迄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海口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輝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3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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