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華選任辯護人吳信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三星廠牌NOTE5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建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綽號「 阿財 」之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經營地下六合彩、今彩539簽賭站,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簽賭下注,而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一以香港馬會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4元,再以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每注可得56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可得5萬5000元至5萬6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可得68萬元彩金;二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每注簽賭金為74元,再以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每注可得5100元至52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可得5萬元至5萬1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可得70萬元彩金,如未簽中,簽賭之賭資則歸賴建華及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嗣於106年1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三星廠牌NOTE5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建華(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2頁),並有證人 黃秋蘭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6至92頁、第107至111頁),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1月17日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
6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79頁、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復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3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共同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住處,供多數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及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或傳真機接受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此有調閱之多筆通聯紀錄與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被告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屬聚眾賭博,並自行簽賭,而同時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時,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再轉交予該上游組頭綽號「阿財」之男子,而以此方式牟利,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被告提供其上址住處及聯絡方式供不特定人先後向其下注賭博,匯整簽注單後將賭客下注號碼與賭資交付上游組頭,並賺取佣金,依上開說明,合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之上游組頭綽號「阿財」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被告與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等情,惟漏論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3、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
104年3月間起至106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與上游組頭綽號「阿財」之男子,所為持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其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與上游組頭綽號「阿財」之男子,意圖營利而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利用「LINE」通訊及傳真機聯絡聚眾從事賭博行為,擴大地下簽賭之範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使民眾易生射倖之心而不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實際獲利程度,暨其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烏魚子螃蟹買賣,家中有母親與一個念大學小孩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傳真機1臺、三星廠牌NOTE5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對沒收上開扣案物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曾稱其本案沒有營利或獲利,後坦承犯罪並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對沒收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又本案並未查獲任何賭資或帳本、簽注單等可供估算之基準,復無證據可證被告下注簽賭筆數及其可分得之佣金總額,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供承之犯罪所得3萬元為本院認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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