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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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7號、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叁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林曉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另其亦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可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用以掩飾或藏匿其等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自稱「
way」之人要求,以提供帳戶每5天可得新台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店處,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慈苑店予「way」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和成 」收受,並於寄出前先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更改設定為「way」所指定之密碼數字,任由該「way」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合庫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林雅婷 、 吳三和 、 劉麗珠 、蔡 宇翔 、 鍾嘉恩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5人各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有關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詐得金額等各情,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嗣林雅婷、吳三和、劉麗珠、 蔡宇翔 、鍾嘉恩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吳三和、蔡宇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曾申辦使用前述合庫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另亦曾依即時通訊軟體「LINE」內自稱「way」之人指示,於上揭時、地,將前述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對店快遞寄送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慈苑店予「林和成」之人收受,並於寄出前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設定為自稱「way」之人指定之密碼數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387號卷第2至3頁、第32至35頁、偵1894號卷第6至12頁),並有統一超商顧客留存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5年11月2日合金松山存字第1050004076號函及所附上開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105年10月25日(105)國世東湖字第1050000039號函附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及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與該「way」之人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分見偵387號卷第8至16頁、偵1894號卷第122至1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伊係因自稱「way」之人說是合法經營的臺灣彩券,需要帳戶報帳使用,有份提供帳戶就可獲得報酬的兼差工作,伊以為是合法的,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並不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前述合庫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寄,並將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依該「way」之人要求更改為其指定之密碼後,告訴人吳三和、蔡宇翔、被害人林雅婷、劉麗珠、鍾嘉恩即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其等5人各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被告前述合庫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且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近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三和、蔡宇翔、被害人林雅婷、劉麗珠、鍾嘉恩分別於警詢指述甚詳(卷證出處均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且有被告前開合庫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上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因前述匯款或轉帳後所留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等存卷可參(卷證出處均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足認被告將其所有前述合庫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後,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旋即遭詐騙,以致於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前開合庫商銀及國泰世華帳戶,且即刻遭人以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近空等事實,要屬無疑。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觀之被告與「way」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之文字訊息,被告交寄前述合庫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係因該「way」之人表示可每5日獲得3000元報酬(見偵387號卷第14頁),是被告顯係為圖謀自身利益,將前述合庫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任意交寄予他人使用,顯見其主觀上係有意使不知名之他人任意使用其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使他人得以存、匯款及提領款項,甚屬明確。
2.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或使用自身已申請帳戶,反需另行支付價金而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衡情當可知因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以藉遂行不法犯行,並逃避警方查緝;而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已專科畢業並有從事過保險業務員、作業員、臨時工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夫 林俊銘 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4、38至39頁),實屬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前開各情,理當有所認識。且觀諸被告就提供帳戶之用途,與「way」於LINE之對話記錄中多有詢問(見偵387號卷第14頁),甚至在LINE中表示「怎麼好像詐騙集團」、「怎麼讓人怕怕的感覺」、「這會用來洗錢嗎」等語(見偵387號卷第14頁),足徵被告倘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不詳之人,該人可能為不法使用乙情,多有存疑,應屬有預見。然被告卻為圖謀自身利益,乃將前述合庫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知名之他人,容任該他人得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伊為對方係合法經營之臺灣彩券公司云云,然查,臺灣彩券公司係經營國內公益彩券著名公司,其營業項目為各式公益彩券銷售及兌獎業務,並無因財務操作而有須使用他人帳戶之情,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該「way」之人表示係台灣彩券公司時,竟未請提供任何身份證明資料,亦未有任何進一步追問查證之舉,其當可能知悉該「wa
y」之人所稱因公司作帳而需他人帳戶一事,理應係冒用臺灣彩券公司業務內容,已如前述,然被告卻仍執意將前述合庫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則被告是否有如其所辯稱之係遭該「way」之人詐騙等情,不無疑問。
⒋證人即被告前夫林俊銘固到庭證稱:被告真的是傻傻的相信
那個是兼差的,後來被伊發現後,伊叫被告趕快去追回來,但是一直等,對方都沒有寄回來,對方就不回應了,伊發現後有帶被告去派出所找警察,是當時尚未有人被詐騙,伊也不知道可以叫被告去終止帳戶,所以就放著,想說應該不會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已如前述,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然若僅單純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有每5日3000元之報酬,顯與常理有悖。況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存提款項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得隨意使用時,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不法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業已論述如前,另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且就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不詳之人一事,及交付存摺、提款卡後之報酬等事項均經由通訊軟體LINE仔細詢問「way」,甚至在LINE中表示「怎麼好像詐騙集團」、「怎麼讓人怕怕的感覺」、「這會用來洗錢嗎」等語(見偵387號卷第14頁),可見被告行為時應已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若交付存摺、提款卡、提供密碼與不知名之他人,將使該帳戶完全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將做為他人從事不法之用,被告竟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本件被告雖無就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屬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證人林俊銘此部分所證,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配合將提款卡更改為指定之密碼後,提供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件詐欺正犯係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重複扣款等事由,需以自動提款機取消為由,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不符合前揭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之人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僅能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該詐騙集團侵害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另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夫、3名小孩同住、現從事時薪133元之包便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被告係因為急於幫前夫還債(見本院卷第57頁),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而被告尚有3名分別就讀小學低年級及幼稚園之幼子需其照顧扶養(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提領贓款之事屢見不鮮,仍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陌生人,致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6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詐騙時│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號│間│/被害││地點│(新臺幣)││││││人││││││├─┼───┼───┼─────────┼─────┼────┼───────┼───────────┤│1│105年│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冒充「│105年9月│29989元│合庫商銀帳戶│1.林雅婷於警詢之陳述(│││9月29│林雅婷│買動漫」網路賣家員│29日晚間9│││見偵1894號卷第24至26│││日下午││工及銀行人員撥打電│時03分許,│││頁)。│││5時11││話予林雅婷,佯稱其│至新北市中│││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分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區○○路│││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重複扣款,需以自動│2段124號│││(見偵1894號卷第102│││││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兆豐國際商│││頁)。│││││林雅婷陷於錯誤,遂│業銀行自動│││3.合庫商銀帳戶之歷史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櫃員機│││易明細查結果(見偵38│││││操作。││││7號卷第10頁)。││││││││││├─┼───┼───┼─────────┼─────┼────┼───────┼───────────┤│2│105年│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冒充「│105年9月│29989元│合庫商銀帳戶│1.吳三和於警詢之陳述(│││9月29│吳三和│朵璽」網路賣家員工│29日晚間9│││見偵1894號卷第21至23│││日晚間││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時09分許,│││頁)。│││8時30││予吳三和,佯稱其之│至臺南市安│││2.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分許││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區○○路│││易明細表1紙(見偵18│││││複扣款,需以自動提│1段226號│││94號卷第95頁)。│││││款機取消云云,致吳│元大銀行安│││3.吳三和之存摺內頁影本│││││三和陷於錯誤,遂依│和分行自動│││1紙(見偵1894號卷第│││││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櫃員機│││98頁)。│││││作。││││4.合庫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結果(見偵38│││││││││7號卷第10頁)。│├─┼───┼───┼─────────┼─────┼────┼───────┼───────────┤│3│105年│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兩│105年9月│29989元│合庫商銀帳戶│1.劉麗珠於警詢之陳述(│││9月29│劉麗珠│廳院售票系統服務人│29日晚間9│││見偵1894號卷第17至20│││日晚間││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時15分許,│││頁)。│││7時25││話予劉麗珠,佯稱其│至新北市新│││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分許││之前訂票因工作人員│店區某處之│││易明細表1紙(見偵18│││││疏失而多訂十數張票│自動櫃員機│││94號卷第89頁)。│││││,需以自動提款機取││││3.合庫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消云云,致劉麗珠陷││││易明細查結果(見偵38│││││於錯誤,遂依指示至││││7號卷第10頁)。│││││自動櫃員機操作。│││││├─┼───┼───┼─────────┼─────┼────┼───────┼───────────┤│4│105年│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105年9月│29985元│合庫商銀帳戶│1.蔡宇翔於警詢之陳述(│││9月29│蔡宇翔│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29日晚間9│3985元││見偵387號卷第17至18│││日晚間││打電話予蔡宇翔,佯│時15分、19│││頁)。│││8時03││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誤│分許,至薹│││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分許││設為重複扣款,需以│東縣關山鎮│││易明細表2紙(見偵38│││││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全家便利超│││7號卷第20至21頁)。│││││,致蔡宇翔陷於錯誤│商民族店之│││3.合庫商銀帳戶之歷史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自動櫃員機│││易明細查結果(見偵38│││││員機操作。││││7號卷第10頁)。│├─┼───┼───┼─────────┼─────┼────┼───────┼───────────┤│5│105年│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冒充「│105年9月│29985元│國泰世華帳戶│1.鍾嘉恩於警詢之陳述(│││9月29│鍾嘉恩│翔準軍品」網路賣家│29日晚間9│29985元││見偵1894號卷第27至29│││日晚間││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時45分、49│││頁)。│││7時許││予鍾嘉恩,佯稱其之│分許,至薹│││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前網路購物誤設為重│中市沙鹿區│││易明細表2紙(見偵38│││││複扣款,需以自動提│北勢東路之│││7號卷第20至21頁)。│││││款機取消云云,致蔡│全家便利超│││3.國泰世華帳戶之銀行對│││││宇翔陷於錯誤,遂依│商店之自動│││帳單(見偵1894號卷第│││││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櫃員機│││124頁)。│││││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