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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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 宋兆明 被上訴人通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相龍 訴訟代理人 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基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變更為原告。」並基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經核其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以第一、二項聲明合併計算之。而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民國106年
6月23日以75萬元買受(見原審卷49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為75萬元,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95萬元(計算式:20萬元+7
5萬元=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見原審卷第7頁之收據),尚應補繳8,250元(計算式:10,350元-2,100元=8,250元)。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525元,上訴人則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之收據),尚應補繳12,375元(計算式:15,525元-3,150元=12,375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一、二審裁判費各8,250元、12,3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潘曉玫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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