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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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塏阜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
蔡孟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塏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第9行「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更正為「行動電話外殼、電池及連接線等商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塏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受有損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大致履行完畢(見本院智易卷第74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2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2-84、88-89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智易卷第74頁),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問:從開始維修手機到被查獲當日營業額?)大約80幾萬。」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反面),然被告復供稱偵訊時所稱之金額除包含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營業額外,尚包括其他服務及商品之營業額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7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偵訊時所述之80萬元均為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營業額,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0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商標權人即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智易卷第79頁),復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智易卷第74頁),倘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如數宣告沒收,對被告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鑑定人不予鑑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鑑定意見│備註││││││審定號│││├──┼────────┼───┼────┼─────┼────┼─────┤│1│仿右揭商標之保護│273件│美商蘋果│00000000│非正品(│警方扣押物│││貼││公司│00000000│見偵卷第│品目錄表(│├──┼────────┼───┤│00000000│72-73頁│見偵卷第29││2│仿右揭商標之電池│81件││00000000│)│頁)││││││00000000│││├──┼────────┼───┤│00000000││││3│仿右揭商標之背蓋│1件││00000000││││││││00000000│││├──┼────────┼───┤│││││4│仿右揭商標之充電│3件│││││││頭││││││├──┼────────┼───┤│││││5│仿右揭商標之傳輸│6件│││││││線││││││├──┼────────┼───┤│││││6│仿右揭商標之面板│131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7│仿右揭商標之面板│1件│││非正品(│告訴人蒐證│││││││見偵卷第│取得(見偵│├──┼────────┼───┤││88-89頁│卷第87頁)││8│仿右揭商標之充電│1組│││)││││組││││││├──┼────────┼───┼────┴─────┴────┴─────┤│9│仿右揭商標之面板│2件│不予鑑定(見偵卷第72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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